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入蕉城区X乡X村雷××家中,盗得雷××放置在卧室床头某上的裤子,内有现金3248元。被告人陈某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头某、背某等部位打伤。后在雷××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伤情属轻微伤V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证言、被害人雷××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检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抢劫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