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四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涂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赵X诉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835.20元;2、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12,294元;3、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376.40元;4、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2009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120元;6、支付2009年的年休假折薪2,400元;7、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的高温补贴500元;8、支付档案调阅费4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X与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上海XX人才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0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X7,500元;
三、原、被告别无其他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2月4日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吴琦
代理审判员董鹏
书记员姚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