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姜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肖某伙同“阿文”、“阿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区怀化华天苏荷酒吧某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酒吧某安人员上前劝解时,肖某等人又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阿文”、“阿成”等人为发泄心中的不满,纠集被告人姜某、肖某及10余名社会青年手持砍刀、杀猪刀冲进怀化华天苏荷酒吧某厅内,将大厅内的桌某、吧某、音箱等物品砸毁。上述被毁坏物品经鉴定价某共计x元。案发后,肖某、姜某均赔偿被害方怀化华天苏荷酒吧某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肖某、姜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砍刀、杀猪刀各一把、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怀化华天苏荷酒吧某案材料及监控录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某、维修费用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说明、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估价某定结论、证人周某、包某、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姜某上诉提出其非主犯,已于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肖某与“阿文”、“阿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区华天苏荷酒吧某酒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又与酒吧某安发生争执。1月26日凌晨,上诉人姜某受“阿成”邀约赶到华天苏荷酒吧,与另十余名受邀而来青年男子及“阿文”、“阿成”、肖某等人一同持刀冲入华天苏荷酒吧,将酒吧某厅内的音箱、桌某、灯罩等物品毁坏。后酒吧某安将手持杀猪刀的肖某和手持长砍刀的姜某抓获。经鉴定,华天苏荷酒吧某毁坏的物品价某共计x元。案发后,肖某、姜某各赔偿华天苏荷酒吧某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X区价某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怀化市华天苏荷酒吧某砸案受损财物的价某鉴定结论证明,怀化市华天苏荷酒吧某损物品价某共计人民币x元。
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26日,肖某、姜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怀化市X区华天苏荷酒吧某控录像证明,2011年1月26日凌晨,有十余名青年男子持刀冲入华天苏荷酒吧某厅任意损毁财物。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怀化苏荷酒吧某具体位置及现场损坏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16日0时许,肖某、姜某在持刀损坏华天苏荷酒吧某物后被酒吧某安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
6、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1月26日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时从其身上提取长约30cm的杀猪刀一把,抓获姜某时从其身上提取长约x的长砍刀一把。
7、华天苏荷酒吧某具的收据、价某等材料证明,华天苏荷酒吧某毁坏财物为大音箱1个,桌某38张,椅子16张,大吊灯1个,杯子22个,果盘碟2个,茶壶6个。
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华天苏荷酒吧某具的请求书证明,案发后,肖某、姜某二人分别赔偿华天苏荷酒吧某济损失x元,酒吧某示对二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9、证人周某、包某、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证人均系华天苏荷酒吧某安,2011年1月25日晚,华天苏荷酒吧某一伙男子酒后与人发生口角,保安周某上前劝阻,被其中一人用酒瓶砸中头部,后该伙男子离开酒吧。1月26日0时许,酒吧某安在酒吧某束营业后开会时,该伙男子纠集十余人持刀冲入酒吧,毁坏酒吧某物,后众保安将其中二人抓获。经周某、包某、唐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肖某即被抓获的持杀猪刀的男子,姜某即被抓获的持长砍刀的男子。
10、户籍资料证明,肖某、姜某的基本情况。
11、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月25日晚,肖某与“阿文”、“阿成”等人在怀化市X区华天苏荷酒吧某酒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又与酒吧某安发生争执。1月26日凌晨,姜某受“阿成”邀约赶到华天苏荷酒吧,与另十余名受邀而来青年男子及“阿文”、“阿成”、肖某等人一同持刀冲入华天苏荷酒吧,将酒吧某厅内的音箱、桌某、灯罩等物品毁坏。后酒吧某安将手持杀猪刀的肖某和手持长砍刀的姜某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受人邀约与原审被告人肖某等十余人持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姜某、肖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姜某、肖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姜某上诉称其非主犯,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姜某持约x长的砍刀在酒吧某厅内任意损毁财物,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姜某于案发后赔偿华天苏荷酒吧某济损失x元,原判决已据此对姜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田芳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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