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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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6月28日晚,被害人赵某某与梁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在修武县西关一杂碎店吃饭时发生口角,梁某某当场对赵某某殴打后离开,随后赵某某伙同王某勇、徐某平、曹小勇追至运河桥对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次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纠集张某甲、陈某庚、张某己(二人均已判刑)在县城寻找赵某某,在修武县火车站“聚鑫宾馆”门前找到赵某某后,梁某某乘坐出租车未下车,张某甲、陈某庚、张某己持刀将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06年6月28日晚上在杂碎店吃饭时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梁某起耳光。后其和王某勇、徐某平、曹小勇在运河桥追打梁某某、张某甲等人。当晚在聚鑫宾馆住宿喊门时过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用刀将其背部、左胳膊、腿、脚脖砍伤。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与梁某某吃饭时发生争执。梁某某用腿顶赵某某肚子二、三下。并扇赵某某几耳光。三人在聚鑫宾馆又遭人追打。

3、证人张某乙证实,在运河桥几个人追打张某甲和梁某某。被打后其和陈某庚、张某甲就各自找了把砍刀,然后坐出租车在聚鑫宾馆找到了打梁某某的人,冲上去用砍刀乱砍,梁某某没有下车。

4、证人张某丙证实,在杂碎店吃饭喝酒时,赵某某和梁某某产生争执,梁某某打了赵某某两把掌,后赵某某纠集几个人在运河桥附近追打其和梁某某。其和张某己、陈某庚就各自找了把砍刀,和梁某某一起坐出租找到赵某某等人,用刀将赵某伤,梁某某没有下车。

5、证人陈某丁证言和张某乙、张某丙一致。

6、证人孙某戊证实,案发第二天早上,张某己说其和梁某某等人在火车站附近的宾馆砍伤人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009年12月7日在武陟县X街被抓获。

9、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同案犯就上述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请求判处三年以下。考虑被告人梁某某有累犯情节,但认罪态度尚好,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到打人现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举报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到打人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己、张某甲、陈某庚、孙某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某己、张某甲、陈某庚预谋后,由张某己及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砍刀,找到被害人赵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在车上指认被害人并指使张某己、张某甲、陈某庚打人,三人遂下车砍伤被害人赵某某某犯罪事实;对于其上诉称“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于其上诉称“其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揭发的盗窃犯罪事实,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一审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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