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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在福建省晋江市以1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在上蔡某朱里镇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张某戊卖给同村村民张某丙(另案处理)。经核实,该车系周××于2008年11月份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抢走的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为5200元。该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失主周××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丙、黄某丁、张某戊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蔡某公安局的协查通告,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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