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
破产管理人组长:秦立军。
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义务,纠纷已解决,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湖南省汽车制造厂承担。
审判员肖科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