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早上,原告租豫x号绿城快运厢式货车去送货,途径西四环与连霍高速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939元。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西四环与连霍高速口与张西有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号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军医意见为手术、定期换药、5-6天拆线、不适随诊。事故当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95元。2009年8月21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三次共计支出门诊治疗费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639元,并提交事故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共计595元,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共计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军医意见5-6天后拆线,故对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支出的45元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共计6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考虑到原告在郑州市治疗,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8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871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