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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汉族,周口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周口市人,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周口市人,住(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0年7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的门市部购塑料布四捆,每捆40公斤,每公斤10元,共计款16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目的,二被告欠原告塑料布款为16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石某某于2000年7月20日购买原告段某某塑料布4捆,每捆40公斤,每公斤10元,有欠条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塑料布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塑料布款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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