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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0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912M处在向北拐弯的过程中,因不注意安全致三轮车翻倒在道路北侧沟中,造成乘车人闵××、贾××、李××受伤,后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樊某某逃逸。在此事故中樊某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指挥中心和竹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住院病历、身份证明及到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7时15分左右,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912M处在向北拐弯的过程中,因不注意安全致三轮车翻倒在道路北侧沟中,造成乘车人闵××、贾××、李××受伤,后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樊某某逃逸。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贾××、李××及被害人闵××的妻子雷××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贾××3000元、李××x元、雷××x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李××的陈述,证人闵××、李××、曹××、雷××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和竹沟派出所出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肇事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樊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樊某某能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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