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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某某与王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理某某,女,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某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李萍,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某高杰,周口市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姜腾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韩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某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某委托代理某张卫工、李萍,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某高杰、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某姜腾飞、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某韩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理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交通公司豫x号千里马某车,在周口市X路人才交流中心路口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周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护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宣读赔偿数额和诉状数额不一致。2、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依据相关法律也应不予支持。

被告交通公司辩解称:1、我公司为豫x号千里马某租车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2、按照保险合同理某。3、不承担诉讼费用。4、我方不应向第三方理某。

原告理某某在审理某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口本三份。证明:①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③原告与何林义是夫妻关系。证据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住院病历及工资收入证明。①原告住院196天,②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之夫何林义护理某,何林义月工资是2046元。证据5,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某某在审理某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证据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交通公司在审理某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①挂靠协议书1份,②收据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治疗是1月8日之前后未办理某院手续而已,另工资收入证明未盖章,证据5无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属挂靠我公司进行登记,出租车不得单独登记。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一、三、五页均为55岁的其它记载60岁,不知是否为同一人,另对何林义的护理某资应以标准每月计算。证据5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①2009年1月8日至09年7月之间的具体赔偿有问题,②关于工资证明同意前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上面日期正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出院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但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9日之后的治疗的费用,证据2,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享有直接要求我公司赔付的权利,交强险应在赔偿范围内赔付。

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承担挂靠关系,属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交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周口交通公司予x号千里马某车,在周口市X路人才交流中心路口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6天,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经周口市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x元/年。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某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某x元(x元/年÷365天×196天)、营养费1950元(10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理某某护理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上述赔偿款x元由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理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101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胡忠诚

审判员朱巍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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