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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诉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史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孔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a,B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B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与被告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第三人汪a、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12月16日,2009年3月23日、6月2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的委托代理人史a、韩a,被告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a、陈a,第三人汪a,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万元,借款期1个月,月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然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450万元(暂计至2008年10月8日,在判决作出之前继续按月息5%计算利息),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其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汇款委托书3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驻北京办事处的主任汪a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帐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1,000万元,但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汪a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从未委托其借款。据被告了解,是汪a个人向吴a借款,吴a是炒股经理人,借用原告的名义开设了股票帐户,吴a借用原告帐户将钱款出借给汪a,并受汪a指令将钱款打入被告帐户,汇款委托书上的夏a是吴a手下的工作人员。汪a及其亲友已归还部分钱款给吴a。因此,原、被告间没有借款关系,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客户流水帐单、网上银行单据、贷记凭证等X组,证明汪a及其亲友已归还部分钱款给吴a及夏a;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

2、拘留通知书1份,证明对于原告汇入的钱款及汪a挪用公款案检察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

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2008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因原告不能提供汪a代表被告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同诉状。

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答辩称:1、借款和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存在很大的区别,原告曾承认其在支付钱款时与汪a形成过借款的合意,故本案是由借款基础关系的,不应是不当得利关系;2、被告仅是基于原告与汪a间的借款合意而代为收款,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得利人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且因为获利而使对方受损,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基于汪a与原告间的合意,故是合法的,被告收到的钱款已给汪a,故被告没有得利,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2007年12月28日的银行本票、结算委托书各1份,证明汪a向被告借款400万元;

2、2007年12月28日的银行本票、结算委托书各1份,证明汪a向被告借款100万元;

3、银行的贷记通知3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7日收到原告打入的1,000万元;

4、本票收据1份、结算委托书2份,证明汪a通过银行结算从被告处提走500万元;

上述1-4份证明,说明汪a曾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后汪a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汪a用于归还之前借被告的500万元,另500万元已被汪a领取,该资金走向,证明了被告作为收款人并未得到不正当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些证据既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被告客观上难以取得的证据,故不是新证据,原告对该些证据不予质证。但为了查明事实,原告谈一些想法,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不可能直接进入汪a个人的帐户,而且被告与汪a间的关系也与原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找汪a制作了1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可证明汪a对被告不存在义务,汪a只是替双方交换票据,不负有票据项下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此份笔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应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

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先后通知汪a、“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汪a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述称:其不认识原告顾a,“B公司”曾通过其向被告借款500万元,之后,“B公司”又要求其借款,其出于朋友帮忙的目的,向吴a借款1,000万元,为了方便,且需归还给被告500万元,故要求吴a将钱款打入被告的帐户,吴a遂将1,000汇入了被告帐户。之后将其中的500万元作为“B公司”归还给被告的还款,另500万元,由其经手给了“B公司”。因向吴a借款,故当时一直以为是从吴a的帐户中打出钱款,后才发现是从顾a的帐户中打出的钱款,故其曾问吴a,吴a称此钱就是吴a的钱。吴a曾要求汪a出具收条。其和“B公司”已归还给吴a部分借款。

第三人“B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述称:其确实曾委托汪a向被告借款500万元,也曾委托汪a向吴a借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归还给被告,另500万元已通过汪a从被告帐户中取出。汪a代表其向吴a借的1,000万元,就是通过原告顾a的帐户打入被告帐内的1,000万元,顾a只是提供帐户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向吴a借用1,000万元,之后已归还部分借款给吴a,这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

汪a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B公司”通过汪a向吴a借款的事实;

原告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汪a、“B公司”均无关。

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发表意见,认为汪a是否代表“B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法院据实认定。原告曾认为其通过汪a出借给被告钱款,因发现缺少汪a代表被告的证据,转而主张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与汪a间有合意,而被告仅知道钱款均是由汪a操作的,至于汪a将钱款拿到何处去,其替谁借款,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故对该资金流向,被告并不清楚。

第三人“B公司”确认情况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真相。

2、2007年12月28日的进帐单2份,证明“B公司”向被告借款500万元;

3、2008年1月8日和9日的进帐单各1份,证明“B公司”向吴a借款1,00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后,归还给被告500万元,余下500万元给了“B公司”;

4、金额为200万元的还款凭证1份,证明“B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归还给吴a200万元借款,打入到吴a指定的帐户。

原告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4不清楚,但认为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该钱款是汪a经手的。

第三人“B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其通过汪a借款1,000万元,但认为其除了归还证据4中的200万元外,还陆续归还给吴a400余万元。

第三人表示其需提供的证据与汪a提供的相同,故不再重复提供了。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案外人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1、2真实、合法,但仅证明“B公司”向被告借款500万元;补充证据3真实、合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补充证据4真实、合法,证明被告支付给“B公司”500万元。三、第三人汪a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B公司”自认向吴a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3真实、合法,能证明“B公司”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及被告将500万元交给“B公司”的事实;证据4系案外人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四、本院对汪a制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与汪a当庭所作的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通过与汪a联系,原告顾a于2008年1月7日将自己帐户内的1,000万元汇入被告的帐户内。

另查明:“B公司”曾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汪a向被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顾a汇入的钱款后,又通过汪a于2008年1月8日将其中的500万元交给了“B公司”。

又查明:汪a称其代表“B公司”向吴a借款1,000万元,此1,000万元就是上述顾a汇入被告帐户的钱款,因“B公司”曾借被告500万元,故为方便,借用被告的帐户走帐。“B公司”也称其的确通过汪a向吴a借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就是上述顾a汇入被告帐户的钱款。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a、“B公司”均未提供顾a帐户内的钱就是吴a的钱款的证据。汪a称其近日找不到吴a。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汇入其帐户的1,000万元,但不承认与原告间有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就其收款的合法性予以举证。

被告称顾a与汪a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故该款系汪a向原告所借,只是通过被告的帐户走帐,因有借款基础关系,故本案不应是不当得利。但是,经本院查明,原告虽曾主张其通过汪a出借钱款给被告,但汪a却称其并不认识顾a,其只是向吴a借款,可见,顾a与汪a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汪a与顾a间达成过借款的合意。顾a虽将钱款汇入被告帐户,但没有证据证明顾a已与哪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被告提出的被告收到钱款仅是为了帮助原告与汪a间的借款走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

汪a及“B公司”均称“B公司”通过汪a向吴a借款1,000万元,该款就是顾a汇入被告帐户的1,000万元,因当事人未提供顾a的钱款就是吴a的钱款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汪a及“B公司”提出的顾a汇入被告帐户的钱款就是汪a代表“B公司”向吴a借得的钱款的陈述意见。

鉴于被告与顾a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当事人又不能证明顾a与吴a的钱款混同,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帐户上钱款的资金走向,只能证明被告与“B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该资金往来关系属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从顾a处取得钱款具有合法的根据,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属不当得利。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的钱款,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款中的500万元交给“B公司”,并留用其中的50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利益,使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据此提出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补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月息的5%主张被告补偿利息,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将钱款汇入被告公司时,并非误汇入,而是其出于对事实及法律的错误认识,自认为与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并出借钱款给被告,当被告在法庭上否认与原告间有借款关系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钱款被被告不当取得,从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本院认为应从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日起,由被告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顾a1,000万元;

二、被告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顾a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顾a与被告A集团上海特殊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费芸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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