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汉道品牌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源升哶168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道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7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汉道品牌公司提出的第(略)号“源升哶168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源升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源升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某相近,且含义差别不明显,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某、伏特加酒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葡某、苹果酒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汉道品牌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其中包括编号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
原告汉道品牌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含义方某,申请商标是一个包含字号概念的商标,具有浓厚的传统文化气息,包含丰富的酒文化传统,最早由康熙皇帝为一民间酒坊题写的牌匾,为客观存在的事物。引证商标“源升河”给人以直观的印象是一条河流的名称,相关公众能够区别,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其次,从构成要素及文字构成方某来说,申请商标是由中文“源升哶”和数字“1680”组合构成,具有古典风格,而引证商标是纯中文商标,具有很明显的差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将二者区分开。第三,从呼叫方某,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呼叫也有很大区X区别。第四,“哶”和“河”都不是酒类的通用名词,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两者不会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相关公众一般通过对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部分进行呼叫来识别和认读某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某相近,分别指定使用在葡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某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源升哶1680”商标,由汉道品牌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3301类似群组的果酒(含酒精)、葡某、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黄酒、料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源升河”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4月14日予以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3301类似群组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苹果酒、蜂蜜酒、葡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源升河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8月7日予以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3301类似群组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葡某蜂蜜酒、米酒、黄酒、料酒、苹果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2009年11月17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汉道品牌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2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某年3月30日向汉道品牌公司邮寄送达。该公司不服,于某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汉道品牌公司对以下内容没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内容没有异议的陈述,本案围绕原告争议的内容,对被告认定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某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由中文“源升哶”和数字“1680”组成,其中“1680”若单独作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所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源升哶”。虽然申请商标中的“哶”是中文繁体字,但该文字的含义作为商标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不强。引证商标一“源升河”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源升河”及图形组成,两商标中的“源升河”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容。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较,虽然“源升哶”与“源升河”在呼叫、含义上有一些差异,但在一些公众中,容易将“哶”与“河”的读某混淆。两者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最早由康熙皇帝为一民间酒坊题写的牌匾,为客观存在的事物,申请商标应当取得注册。但是,其未提交任何某于某证商标的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其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源升哶168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