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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水泥多次把款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由于供货紧张,迟迟不发货。2009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42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供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水泥42吨,或折价付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以新郑金隆水泥厂业务员身份出具的证明,应当追加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前欠原告李某某水泥42吨,其证明条没有注明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欠,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为证明自己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提交的五份材料的时间均是在2009年1月1日以前。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42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42吨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折价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每吨水泥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水泥42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某欣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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