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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山化乡××村村口××饭店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村X村张××骑的摩托车差点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某某踢打张××的脸部、头部,造成张××眼睛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张××受伤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10天,后先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城关卫生院、郑州普瑞眼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63.98元、交通费50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0年4月15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张××与其妻子育有一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聪×的证言;4、证人化××的证言;5、证人黄××的证言;6、证人化彦×的证言;7、证人石××的证言;8、证人王××的证言;9、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情检验鉴定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称:应增加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应以城镇户口为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称应增加营养费数额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营养费部分范围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张××上诉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是农业户口,虽其本人曾在郑州工作,但在本案案发前三个月其与工作单位的合同关系已经转为兼职关系,张××称其在偃师市开了一家电脑店,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林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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