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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汪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陈蛟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吴某向某告所属杉木桥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695‰。此笔借款被告吴某已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尔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某向某告所属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6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39‰。且被告杨某为借款人吴某向某告借款于2009年6月10日与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x元,并承诺负连带责任至吴某x元贷款还清为止。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杨某对借款人吴某向某告借款金额x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月13日,被告吴某向某告所属杉木桥信用社所立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了被告吴某向某告借款x元,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695‰且已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2、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某向某告所属城关信用社所立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了被告吴某向某告借款x元,期限二年(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9‰,且有担保人杨某的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的事实。

3、2009年6月2日,担保人杨某给原告所立书面承诺书一份,证明了被告吴某向某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用其自己的工资和本人家产直到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担保保证事实。

4、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杨某为借款人吴某向某告借款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借款人立据借款x元,实际只得到x元人民币;2、原告诉状指证被告吴某2006年1月13日借款x元,未按期归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规定,原告不能再次给原告吴某贷款,但在2009年仍贷款给被告,属违某操作;3、原告与借款人吴某存在串通可能,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18日和2011年9月20日,慈利县中医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及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了被告杨某患有帕金森症病的事实。

2、证人杨某于2011年9月17日所作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了吴某系其前夫,杨某系其父亲。2009年6月10日当天,我和我父亲均去过信用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吴某叫我父亲签字,我父亲就写了担保人几个字,因当时父亲患有帕金森病,对担保的事实搞不明白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签名提供担保无异议,只认为签名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只得到x元;合议庭认为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及实得现金金额的依据,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采纳。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此证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合议庭认为被告杨某所持异议不成立,本庭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应予采纳。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签名无异议,只认为对此证据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故此异议不成立,本庭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被告杨某只提交患有帕金森症病的病历,未提交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鉴定。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证人杨某原系被告吴某之妻,又系被告杨某之女,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此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3日,被告吴某向某告所属杉木桥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到期日为同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695‰。此笔借款被告吴某已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尔后被告吴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某又向某告所属城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期限二年(即2011年6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39‰。同天被告杨某为借款人吴某向某告借款与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x元,并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至吴某x元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两次向某告立据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x元本息时,且被告杨某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借款人吴某向某告借款x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是原告违某发放贷款,自己身患疾病、对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损失(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对借款人吴某向某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吴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202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双庆

审判员李世焕

人民陪审员邓安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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