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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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略)安凯乡X村委会主任,住(略)。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6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何某某、证人高爱月、肖某平、郑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补充证据及鉴定需要,本案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间,(略)安凯乡政府决定在该乡X村至高塘村之间海滩进行围海造地,经批准立项后,由文湾村X村与福建省恒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签定围海造地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恒利公司独资开发,恒利公司除支付两村相关费用及出资修建相关配套公益设施后,围海形成的土地归该公司销售。2002年1月,安凯乡政府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成立了项目临时安全指挥部,时任文湾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指挥部成员。在开发初期,恒利公司董事长肖某平为了取得被告人陈某甲在拆迁、赔青等方面的支持,许诺给予好处。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支持下,该项目得以顺利开展,并于2004年初进入建设用地销售阶段。在肖某平的安排下,恒利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阳(另案处理)经手送给被告人陈某甲售价共计人民币x元12#、13#建房用地。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后,已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并入住。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恒利公司要其帮忙找村民购房,答应其暂不交购地款,并要求其多盖一层租给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待后一并结算购地款。故两块地价值认定存在出入。恒利公司实际租用其房屋一、四层,应按租用面积与时间进行价格鉴定并行扣除。另其提出还为恒利公司代缴宽带及生活垃圾等费用,均应从受贿物价值中抵扣。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受贿犯罪。(1)被告人陈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为恒利公司围海造地提供的拆迁、赔青等帮助只是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为恒利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形。(2)被告人陈某甲与恒利公司约定“以租金抵扣购地款”是客观真实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2、即使被告人构成受贿犯罪,指控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客观认定受贿物的价值。(1)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甲受贿土地价值x元不当。涉案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权证,属于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应当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状态下的x元价格来认定。退而言之,也只能销售客观实际,以70%的总地款x元认定受贿价值。(2)恒利公司从2006年1月初至案发日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宅地租用办公场所的租金、水电费等,均应从受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福建省恒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董事长肖某平(已判刑)意在(略)安凯乡X村至高塘村之间海滩进行围海造地。后经研究,(略)安凯乡政府决定引进该项目作为该乡的招商引资项目。2001年5月26日,文湾村委会向安凯乡政府申请该项目立项。同年6月11日,安凯乡政府向(略)计划局申请立项。同月15日,(略)计划局批复安凯乡政府同意该项目立项。2001年9月9日,文湾村、高塘村与恒利公司签订围海造地项目合同,约定由恒利公司独资开发,恒利公司除支付两村相关费用及出资修建相关配套公益设施后,围海形成的土地归该公司销售。安凯乡政府作为合同见证单位。2002年1月,安凯乡政府为加强对该项目的领导,确保项目安全正常运行,成立了项目临时安全指挥部,时任文湾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指挥部成员。该项目开工建设之初,恒利公司董事长肖某平为了取得被告人陈某甲在拆迁、赔青等方面的支持,许诺给予好处。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支持下,该项目得以顺利开展,并于2004年初进入建设用地销售阶段,恒利公司规定在定购土地时应预交总价款的30%,到土地地基作好时要交到总价款的70%,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缴清余款。被告人陈某甲向肖某平提出要地建房,并予以优惠。在肖某平的安排下,恒利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阳(已判刑)经手送给被告人陈某甲售价共计人民币12.5万元12#、13#两块建房用地,被告人陈某甲收受后,要求郑某阳虚开给其三张计x元收据。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并入住。

另查明,同期购买土地的村民均按进度支付不超过总价款70%的购地款。涉案地块因恒利公司未缴交海域使用金,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对被告人陈某甲X号、X号两块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及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价格认定。其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格为x元,与交易市价相接近。被告人陈某甲所收受的两地块按恒利公司规定的付款进度与比例,交易值为人民币x元。

诉讼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及重审过程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于1998年5月至2002年7月任安凯乡政府乡长。2001年,恒利公司肖某平看好文湾村X村之间的一块海域,准备投资围海造地,并和文湾村村长、书记向他和乡党委书记汇报此事。后经乡党委研究讨论,同意恒利公司在文湾村X村之间的海域进行围海造地开发,并由文湾村、高塘村作为甲方,恒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该项目还获得县计划局批复同意。围海造地期间,两村五年内冻结审批村民宅基地建房,恒利公司在土地销售时要向乡政府缴纳建设配套费。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任安凯乡政府副乡长,分管土地、村建等。2001年4、5月份,恒利公司肖某平有意在文湾村、高塘村之间的海域进行围海造地,后来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决定落户该项目,向县计划局申请立项,并作为乡招商引资项目上报。2001年9月,恒利公司与文湾村、高塘村作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乡政府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乡政府为该项目成立临时安全指挥部,他任组长。这个项目引进后,乡里有要求两村作好群众工作,协调好关系,处理好赔青、拆迁等方面的事情,让项目可以顺利开展。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于1998年开始任安凯乡村建站站长,2004年任乡综治办副主任,兼村建工作。恒利公司在文湾、高塘村的围海造地项目由乡里主要领导召集文湾村、高塘村主干及一些职能部门开会讨论,确定这个项目落户,并由村打报告到乡里,以乡政府名义向县里申请立项。2001年,文湾村、高塘村同开发商签订合同,乡领导也在合同上签字。这个项目属于安凯乡的建设项目,成立项目安全建设指挥部,还派乡X村里指导拆迁、赔青等工作。该项目海域金没有缴,土地手续一直没批下来。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现在居住的文湾村文湾新区X排第一栋第四间房屋的建房用地是于2007年向恒利公司购买的,一次性支付了x元,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由恒利公司负责办理,现均未办证。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她现在居住的文湾村文湾新区X排第二栋第三间房屋的建房用地于2004年向恒利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现已支付金额的70%,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未办理,由恒利公司去办理。与她同一排的第一间、第二间建房用地是陈某甲。这排中间的建房用地价格一样,边上的第一间、最后一间贵5千元。陈某甲的地与她同期购买。

6、立项报告等书面材料,证实该围海造地项目由文湾村委会上报安凯乡政府,再以乡政府名义上报县计划局立项,县计划局同意安凯乡政府的立项。

7、围海造地项目合同书,证实文湾村、高塘村与恒利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8、宅基地销售明细表,证实涉案宅基地所处位置、销售价格及同期购地村民已支付不超过总购地款70%的购地款的事实。

9、安凯乡政府工作文件,证实该项目为安凯乡政府项目,并于2002年1月9日成立项目临时安全指挥部,陈某甲为副组长之一。

10、任职证明证实陈某甲于2000年10月份起任文湾村委会主任。

11、收款收据证实恒利公司虚开给陈某甲x元收据。

1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告人陈某甲X号、X号两块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及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状态条件下的三种不同价格。并对恒利公司于2006年1月至案发租用陈某甲文湾新村房屋四层的租金价格作出了认定。

13、同案犯肖某平供述,他是恒利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9月一天上午,刘某红、陈某甲与他商谈对文湾村围海造地的有关事宜。他要求二人要给予大力支持,会给一定的答谢。过几天,恒利公司正式和文湾村签订了围海造地合同,并进行拆迁、设计、规划、施工。期间,刘某红、陈某甲都能尽力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具体困难。2004年3月,文湾村的围海造地项目开始登记出售建房用地。陈某甲说想盖房,已选定第二栋X号、X号建房用地,他表示同意。2004年9月,公司副总经理郑某阳告诉他说陈某甲要求开收据,他表示可以先开一部分,不要全开,以防其以后不支持他们,当时X号宅基地售价6.5万元,X号宅基地售价6万元。陈某甲没有交购地款。2005年陈某甲开始建房,现已入住。

14、同案犯郑某阳供述,他是恒利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在文湾村开发土地的销售。2004年9、10月份,陈某甲找他要求虚开购地收据,以消除村民对公司所送陈某甲两块地的疑心。他打电话告知肖某平。肖某平表示可以按收钱的进度开具发票给陈某甲,并说不能全额开发票。于是他就开给其两张收据。2007年5月又虚开一张购地收据,金额总计6万余元,但公司没有收过陈某甲以上购地款。公司送给陈某甲的X号、X号地当时售价分别为6万元、6.5万元。公司出售建房用地时,规定在定购时应预交土地款全额的30%,到土地地基作好时要交到全额的70%。

15、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恒利公司围海造地项目在文湾村开展过程中,肖某平见他对公司在赔青、拆迁等方面确定帮忙很多,就说送二块地给他。他选中了X号、X号二间地。肖某平也同意作为公司对他的答谢。后他怕群众有反映,影响不好,便让郑某阳虚开了三张收据,计x元。X号地恒利公司的出售价格为6万元,X号地出售价格为6.5万元。他于2005年初建房。2006年1月,恒利公司的办事点租在他家直到现在,租金金额未定。

16、案件侦破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过程。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高爱月出庭证言,证实恒利公司于2004年-2005年底租用其家房屋50平方米左右,口约月租金750元,不定期缴纳。租赁期间,水电费由恒利公司缴纳。

2、证人萧建平出庭证言,证实其有叫陈某甲盖房时多盖一层租给恒利公司做办公场所,恒利公司于2006年初开始租在陈某甲家直到现在,租金金额未定,也未给付过。

3、证人郑某阳出庭证言,证实恒利公司于2006年初开始租在陈某甲家至今,租金金额口约与原房主一样,但未实际给付过。

4、证人刘某某、陈某丙证言及收费票据31张,旨在证实恒利公司承租期间,陈某甲代为缴交电费人民币x.32元和水费人民币1888.9元。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虽然本案围海造地工程项目由文湾村、高塘村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利公司签定合同。但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通过逐级申报立项,县计划局批复安凯乡政府同意立项,属于安凯乡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乡政府对该项目实行管理,建设用地申报审批权证等手续亦以乡政府名义协助办理。围海造地形成的土地权属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恒利公司至今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不能因此改变土地现有及将来的所有权性质。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文湾村村委会主任,系村X组织人员,所从事有关立项审批、拆迁等工作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主体。被告人陈某甲在拆迁、赔偿等方面给予恒利公司的帮助与支持,不管是合同约定还是其工作职责,客观上为恒利公司的开发建设起了积极促进作用,也正基于此,恒利公司才送给陈某甲两块地。因此,陈某甲为恒利公司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名的成立。

(二)关于恒利公司租用陈某甲房屋至今的租金应否从受贿土地物价值中抵扣问题。经过审理查明,陈某甲收受恒利公司两地块盖好新居后,恒利公司于2006年1月租用其房屋四层入住至今,实际有使用一层及四层属实。但陈某甲收受土地是利用其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条件,侵犯公务廉洁秩序的行为,属于触犯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行为;而陈某甲出租受贿土地建成的房屋,利用的是受贿物产生的附属物的使用价值,租赁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某定租金价格及付费方式属意思自治原则,它并不会因此改变受贿物(土地)的原有价值。以租金抵扣受贿物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人与辩护人还提出水电等相关费用也应予从受贿物价值中抵扣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其中16张计x元电费收据上交款人不明确,只写“新村”,不能确定为陈某甲或恒利公司,且出庭证人高爱月亦证实,恒利公司租用其家期间,均自行缴交水电费,故陈某甲代恒利公司缴纳水电等费用不符合租赁市场通况,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甲所收受的两地块价值按照恒利公司规定付款进度与比例,参照同期村民支付购地款现状,应以交易时实际价格x元的70%认定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村X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交易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x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x社会损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x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x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x代征、代缴税款;

x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x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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