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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诉周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系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某诉被告周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6日向被告周某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我在汝州市做饮料、酒类批发生意,和被告周某有生意往来。被告周某在寄料镇开有一烟酒门市,其赊销我九头崖、啤酒价值x.30元,我多次向其讨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偿还货款x.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我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之间来往账目不清,欠其货款数额现不能确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在汝州市X区X路做饮料、酒类等批发生意。被告周某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先后在原告郜某处赊销啤酒等饮料共计款x.30元。该款经原告郜某多次讨要,被告周某至今未还。现原告郜某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偿还货款x.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郜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于2008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在原告郜某处赊销啤酒等饮料共计款x.30元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郜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货款x.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郜某来往账目不清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郜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货款x.30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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