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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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及彭某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因承包怀化市太平溪防洪堤工程一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伙同彭某某通过“平娃”(身份不详,在逃)纠集多名社会青年持砍刀、管杀等作案工具并结合拳脚殴打的方式,在怀化市X区X路太平溪防洪堤工地对前来阻止施工的怀化市X村民丁某、丁某、彭某某等人实施暴力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丁某、彭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及孟某甲的近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同案人彭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丁某、孟某乙、孟某乙、孟某乙、孟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丁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及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对被告人孟某甲考虑如下酌定从重、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损害程度较重,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被告人孟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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