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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56岁,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1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被害人马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马某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铁东区X街李涛麻将馆内,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将马某某左眼打伤。经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9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李涛麻将馆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用拳头将马某某左眼打伤。经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2010年4月1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上7点多钟,其在李涛麻将馆玩麻将时,同桌打麻将的杨某某可能嫌其打牌慢,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挥手一拳打其眼睛上,后被麻将馆的人拉开,之后杨某某走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7时左右,其在李涛麻将馆打麻将,马某某那天喝了点酒,出牌慢,其就先出了一张,后二人发生口角,其用左手打他脸上一拳,他还手打了其胸部两拳头,后被麻将馆的人给拉开,其就回家了。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晚上7点钟,其在李涛足疗馆办公室,听到外面有人喊棋牌室里有人打仗,其到棋牌室看见麻将满地都是,一问大伙,说是因为姓杨某嫌姓马某打牌慢吵起来了,姓马某把麻将扬姓杨某身上,姓杨某上去打了姓马某一拳,之后被大伙拉开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邱某某证言一致。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经派出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6、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在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鞍山市交通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前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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