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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2007年11月被告找原告以自己承包了余庄村里的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1月1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余庄村X村室建设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宋某给被告的x元钱是他代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当时他是村副主任,掌握着村里的公款;2、被告给原告写借条,是因为宋某不想让被告承包新村室的工程,如不写借条他不给钱。村委会让他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还是卧龙乡副乡长侯建协调的,写借条时,侯乡X村党支部书记胡XX在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x元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所诉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和证据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1月1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条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个人,结合被告的答辩,其该款就是为建村室所用,被告作为村室的承建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胡XX的答辩状一份;3、永城市X乡X村委会的答辩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宋某是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收到的这3万元,就是宋某代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①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有个人作证和单位作证,作为个人及村委会对该过程不可能达到一个字不错;②本案证人与本案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③证人应该到庭,核对证人的真实性;④如果被告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借条的效力。对证据2质证如下: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②该答辩状系另案诉讼,且作为一方当事人答辩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7年被告胡某某承包该村村室的承建工程,2007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宋某现金x元,并书写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宋某3万元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3万元钱,而是原告代村委会偿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宋某欠村委会的钱,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应与该笔借款相抵,故被告胡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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