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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诉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某司)因与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面粉添加剂业务往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已给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如数偿付下余款项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原告所送货物因缺少相应许可证明被有关单位查扣2500元的货物,另外还有x元的货物无法使用,应从x元中扣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从所欠原告x元货款中扣除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x元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5月1日,安徽省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被查扣属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被告造成x元的损失应从x元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扣货物是在双方结算前发生的事,2500元在结算时已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x元货款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因缺少相关许可证明给被告造成2500元损失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面粉添加剂业务往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已给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货物因缺少相关许可证明被安徽省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价值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理应偿还,但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因缺少相关许可证明被查扣,给被告造成的2500元损失,应从x元中扣除。对原告主张该2500元已在双方结算时扣除,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尚存原告货物x元无法使用,该款应从x元货款中扣除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5元,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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