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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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尹某、覃某甲、钟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及董某、刘某戊、欧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给符某出气,寻找李某一伙人。因未找到李某,就将与李某常在一起的刘某丙和向光友从辰州中街街心花园处强行拉上出租车并带到狮子岩公墓山。后尹某指使董某、钟某、黄某、刘某戊、欧某某X人带刘某丙去把李某约出来,吴某某、覃某甲守住向光友不让其逃跑。被告人黄某与董某、钟某等人将刘某丙带至沅陵二中门口给李某打电话,因李某推脱当晚有事不肯出来,被告人黄某等人又将刘某丙带回狮子岩公墓山后,其中钟某吩咐把刘某丙砍了,尹某问其原因,钟某就说刘某丙打电话给李某报信。为此,尹某就说那把刘某丙砍了,听尹某这么一说,钟某、董某、刘某戊、黄某四人先后抽出刀来将刘某丙全身多处砍伤,在砍的过程中,欧某某用脚去踢刘某丙,起初刘某丙还反抗,尹某就捉住刘某丙的双手让钟某他们砍。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和请求书等书证;证人尹某、覃某甲、李某、赵某某、符某、覃某甲、吕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中午,李某叫人打了符某,符某遂将被打之事告诉了董某、尹某。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尹某、覃某甲、钟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及董某、刘某戊、欧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给朋友符某出气,便在沅陵县城寻找李某一伙人。因未找到李某,便将与李某常在一起玩的刘某丙和向光友从沅陵县X街街心花园处强行拉上出租车并带至沅陵镇狮子岩公墓山。尹某指使董某、钟某、刘某戊、欧某某和被告人黄某5人带刘某丙去约李某出来,自己与吴某某、覃某甲守住向光友不让其逃跑。被告人黄某等5人将刘某丙带至沅陵二中门口,叫其给李某打电话,因李某推脱当晚有事,不肯出来。被告人黄某等人又将刘某丙带回狮子岩公墓山。返回后钟某说刘某丙打电话时给李某报信了,要把刘某丙砍了。为此,尹某就讲把刘某丙砍了,钟某、董某、刘某戊与被告人黄某四人先后抽出刀来砍击刘某丙,被告人黄某在刘某丙腿上砍了一刀,欧某某用脚踢刘某丙,因刘某丙反抗,尹某就捉住刘某丙的双手,让钟某等人对其进行砍击,刘某丙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刘某丙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切肢体及躯干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胸腔开放性损伤并裂伤、全身多处刀砍伤及肌腱断裂伤、左第7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其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右踝关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双上肢、右大腿、右膝关节外上方、左肩背部、背部的裂创分别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刘某丙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黄某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派出所民警抓获。

3、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经被害人刘某丙辨认,被告人尹某系伤害他的直接行为者,经尹某、覃某甲辨认,被告人黄某用刀砍了刘某丙。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因符某讲他坏话,他于2009年6月14日中午叫人将符某打了一顿。同日晚7时55分他接到刘某丙电话叫他出去玩,他因没空就没有答应。后听说刘某丙被别人砍伤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8时许,他在沅陵镇街心花园搭乘一个小伙子,将其送至狮子岩一弯道处,并看到几个小伙子将一个小伙子砍伤的事实。

6、证人符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中午,他被李某叫人打了一顿,他将董某、尹某叫来解决此事,后董某说要砍对方的情况。

7、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14日19时许,他和向光友被尹某等人从“佳程宾馆”门口带上的士,带至狮子岩并被其中几人砍伤的事实。

8、证人尹某证言,证明他们于2009年6月14日晚6时许为替符某出气而与董某、钟某等人上街寻找李某,后在辰州中街“佳程宾馆”门口将刘某丙、向光友二人强行带上的士带到沅陵镇狮子岩。后他安排钟某、黄某、董某、欧某某、刘某戊等人带刘某丙去找李某,他和覃某甲、吴某某在狮子岩守向光友。钟某等人回来后说刘某丙在打电话时给李某报信,要将刘某丙砍了,他表示同意。钟某首先用刀在刘某丙背上砍了一刀,后董某、欧某某、黄某也用刀在刘某丙身上乱砍。由于刘某丙反抗,他就抓住刘某丙的双手让钟某等人砍,事后他叫向光友将刘某丙送往医院的经过。

9、证人覃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6时许,为替符某出气他与尹某等人上街寻找李某,后在辰州中街“佳程宾馆”门口尹某等人将刘某丙、向光友二人强行带上他和吴某某预先租的的士,来到沅陵镇狮子岩,后刘某丙被钟某、黄某等人砍伤,他没有动手砍人打人。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6时许为替符某出气他与尹某等人上街寻找李某,后在辰州中街“佳程宾馆”门口尹某等人将刘某丙、向光友二人强行带上他和覃某甲预先租的的士,来到沅陵镇狮子岩。他和覃某甲负责看守向光友,后刘某丙被钟某、黄某等人砍伤,他没有动手砍人和打人。

11、证人钟某证言,证明他们于2009年6月14日晚6时许,为替符某出气而与董某、尹某等人上街寻找李某,后在辰州中街“佳程宾馆”门口将刘某丙、向光友二人强行带上的士带到沅陵镇狮子岩。后他和黄某、董某、欧某某、刘某戊等人带刘某丙去找李某,尹某和覃某甲、吴某某在狮子岩看守向光友。他和黄某等人回来后说刘某丙在打电话时给李某报信,要将刘某丙砍了,尹某表示同意。他首先用刀在刘某丙背上砍了一刀,后董某、欧某某、黄某也用刀在刘某丙身上乱砍。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14日晚6时许为替符某出气他与尹某、董某、刘某戊、钟某等人每人带一把刀上街寻找李某,后在辰州中街“佳程宾馆”门口尹某等人将刘某丙、向光友二人强行带上覃某甲和吴某某预先租的的士,来到沅陵镇狮子岩,尹某就叫刘某丙给李某打电话。然后尹某就安排他和钟某等人带刘某丙到街上去给李某打电话。钟某讲刘某丙给李某通风报信,他们就将刘某丙押回公墓山了。钟某和尹某讲了一会话,后尹某就说把那个小伙子砍了,钟某就拿刀朝刘某丙的背上砍去,他和欧某某、董某、刘某戊也就冲上去砍刘某丙。尹某抓住刘某丙的手让他们砍,他在刘某丙腿上砍了一刀,欧某某用脚踢刘某丙,还被误砍了一刀。砍了一阵后尹某就叫另外一个小伙子将刘某丙扶上的士送医院抢救去了。

13、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沅)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的法医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证明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且刘某丙的伤情已达八级伤残。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位置及现场状况,经被告人黄某当庭辨认,系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丙的地点。

15、收条和请求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6、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22-X号、第8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同案犯尹某、覃某甲、钟某、吴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在受人邀约后,积极参与并持刀砍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张征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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