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曹某之女。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曹某之子。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曹某之子。
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三原告唐某、唐某、唐某之母亲。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村X组。
代表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曹某、唐某、唐某、唐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大树下村X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树下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唐某、唐某、唐某诉称,2001年原告曹某与丈夫唐某军建立恋爱关系。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女唐某,X年X月X日生下双胞胎儿子唐某和唐某。2006年1月8日,原告曹某与唐某军登记结某。为方便生活,原告曹某与丈夫唐某军共同向北湖区X组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落户于被告处。2007年1月28日,被告处的村民签字同意了原告的申请,2008年9月16日,被告组上的组长也同意了原告的申请。随后,2008年9月17日,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请求上级部门为原告办理落户事宜。故原告曹某和原告唐某、唐某源、唐某懋的户口分别于2008年9月和2008年10月落户于被告处。据此,原告具有北湖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由于国家修建公路,征用被告土地,国家给予征地补偿(略).2元。据民主决定程序,决定在被告组上内部分配该补偿费,人均分配金额为x元。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村X区领导反映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四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唐某、唐某、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三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四人的身份,系被告大树下四组村民。
2、结某证,拟证明原告曹某与丈夫唐某军的结某夫妻。
3、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多年未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问题。
4、存折复印件(唐某球的户头,系原告曹某的老公唐某军之父亲),拟证明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的时间和金额。
5、被告《大树下四组人口公布》,拟证明被告大树下四组征地补偿分配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大树下村X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大树下村X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于2001年与丈夫唐某军确立恋爱关系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女唐某,X年X月X日生下双胞胎儿子唐某和唐某。2006年1月8日,原告曹某与丈夫唐某军正式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为方便生活起见,原告曹某与丈夫唐某军共同向被告大树下四组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落户于被告处。2007年1月28日,被告大树下四组的村民签字同意了原告的申请,2008年9月16日,被告组上的组长陈某某也同意原告的申请。随后,2008年9月17日,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请求上级部门为原告办理了落户事宜。2008年9月24日,原告曹某的户口落户于被告大树下四组,2008年10月20日,原告唐某、唐某及唐某的户口均落户于被告大树下四组。2008年,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郴州市X村X组的部分土地,获得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按每人平均x元的标准发放到户。原告曹某丈夫唐某军分得一分额的补偿费x元。但被告以四原告为外地迁入的户口为由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树下村X组支付给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本案中,原告曹某虽属外地户口迁入被告处落户,但户籍一直没有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是被告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唐某、唐某、唐某出生后也随父母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落在被告处,因此,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父母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方要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给原告曹某、唐某、唐某、唐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代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第二款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