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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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91074,阿迪-达斯勒街X号。

授权代表x。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外某贸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晋江市纺织服装协会(简称纺织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君、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图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阿迪达斯-萨洛蒙股份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某、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纺织协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5月11日,阿迪达斯-萨洛蒙股份公司更名为阿迪达斯公司。2008年4月21日,商标局针对纺织协会的异议申请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图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5月12日,纺织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纺织协会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其使用应当直接体现整个商标图某。从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将被异议商标本身作为标志图某贴附于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投入市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图某进行广告宣传,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至于阿迪达斯公司在服装上使用三道杠,仅仅是作为样式或装饰,或者涉及其他商标,显然不能将被异议商标中部分图某出现在阿迪达斯公司出品的服装上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阿迪达斯公司的知名度以及该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或使用情况均与本案无关。

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提前告知合议组成员;况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告知合议组成员,纺织协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议组成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纺织协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纺织协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一幅由虚线勾勒的运动衣的图某,在该运动衣上有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视觉可以感知的位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列举的可注册标志。1、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已经说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位置,明确了“该商标以上衣为背景,由三条杠图某组成,上衣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地显示三条杠图某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2、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国际注册,并且通过领土延伸指定中国,在商标说明中也明确了“三条杠”的使用位置。二、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位置突出,符合《商标法》所要求的使用。1、被异议商标使用位置突出。“三条杠”位于上衣的袖子部位,自肩延伸至整个衣袖的三分之一处或更长,肩部至袖子长度长、范围大,在此处使用“三条杠”,位置突出、醒目,很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为消费者所识别;2、在特定位置的使用是按照《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并不是作为样式或装饰而使用。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1、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国际注册,这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商标的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3、被异议商标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其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四、被异议商标总是与阿迪达斯公司的“x”、“x”、“阿迪达斯”等其他商标同时使用,这些商标的知名度几乎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阿迪达斯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会强化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

纺织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萨洛蒙股份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某、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纺织协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6年5月11日,阿迪达斯-萨洛蒙股份公司更名为阿迪达斯公司。

2008年4月21日,商标局针对纺织协会的异议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一副由虚线勾勒的上衣图某,其中在该图某的左衣袖外某纵向贯穿三道平行分布的黑杠,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指定商品的通用图某,但只是用虚线勾勒出大体形状,被异议商标重点突出的是在上衣袖外某的“三条杠”图某。阿迪达斯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表明,阿迪达斯公司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标注“三条杠”商标等方式广泛宣传使用的行为,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被异议商标与阿迪达斯公司产品相对应。鉴于被异议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中已具备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因此对纺织协会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12日,纺织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衫”等商品上,包含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某,不具有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将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中的三条杠仅为运动衫的普通装潢,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三道杠图某”商标有一定差异,不能因为“三道杠图某”商标获准注册而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关于“三道杠图某”商标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四、阿迪达斯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为无效。五、阿迪达斯公司恶意注册,垄断市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以上衣为背景,由三条杠图某组成,上衣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某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的轮廓并不是被异议商标的一部分。被异议商标是阿迪达斯公司的代表性设计及消费者识别阿迪达斯公司产品的重要标志,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己为世界包括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应当予以注册。

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过x搜索引擎搜索的“三道杠”关键字的前10页显示统计;2、宣传海报复印件及阿迪达斯公司最新的产品目录;3、相关网页打印件;4、第17届世界杯足球赛图某、新闻报道集锦;5、金靴奖奖杯图某;6、2002年阿迪达斯街头篮球挑战赛亚太区总决赛照片;7、《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某克标志使用许某备案号的通知》;8、《关于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使用奥林某克标志使用许某备案号的通知》、《奥林某克标志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9、阿迪达斯公司于20世纪70年代“三条杠图某”获准注册的国家及地区名录;10、第X号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被获准的国家列表;11、阿迪达斯公司获得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有关鞋上的“三道杠图某”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2、阿迪达斯公司获得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上衣衣袖上的“三道杠图某”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3、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14、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5、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声明;16、关于“三道杠图某”商标在部分国家的注册证明;17、《全某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18、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9、中国法院互联网上的相关文章;20、零点调查出具的调研报告;21、“三道杠”服装销售额统计列表。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一幅由虚线勾勒的运动衣的图某,在该运动衣的袖子上有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这三条平行排列的竖杠,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鉴于被异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纺织协会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将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和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情形。纺织协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为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纺织协会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纺织协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实物邮寄单;2、购买梅花牌“三道杠”运动衣、运动裤的实物照片;3、购买三花牌“二道杠”运动套装的实物照片;4、公证书,用以证明梅花运动服一直使用“三道杠”款式;5、中国服装协会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在中国的运动服装市场中,在上衣袖、裤侧面的一道杠、两某、三道杠以及五道杠等款式设计是中国服装企业所经常使用的服装装饰,是中国市场常见的运动服装式样;6、天津市针织运动衣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梅花牌“三道杠”以及“五道杠”款式设计是“梅花牌”运动衣的经典式样,自1980年已经使用;7、中国服装企业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三道杠”“两某”的产品图某;8、安踏服装产品手册;9、安踏服装图某;10、特步运动服装图某;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阿迪达斯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的世界排名;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书;4、阿迪达斯公司专某列表、专某、商场专某区照片复印件;5、历届世界杯足球赛决赛比赛用球;6、新浪网报道;7、新华网、新浪网等关于阿迪达斯公司赞助“中国之队”、国家排球队、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8、阿迪达斯公司“三道杠”广泛使用的部分图某。

本案二审期间,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案被异议商标、第(略)号商标和一枚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各自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其中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在“商标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上衣为背景,由三条杠图某组成,上衣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某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2、国际注册x号、x号、x号商标的商标信息,其中x号图某商标的商标标志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标志基本相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

纺织协会向本院提交了阿迪达斯公司官方网站的打印件10页,用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在大量服装上没有使用“三道杠”,部分服装上使用“三道杠”图某只是作为服装设计图某,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某、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某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某5份、黑白稿1份。商标图某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刷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某。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因此,除在申请书中特别予以声明的三维标志商标或颜色组合商标外,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能是以文字、图某、字母、数字形式或以上述要素的组合形式表现出来的商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显然属于图某商标。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其使用应当直接体现整个商标图某的认定并无不当。阿迪达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视觉可以感知的位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八条中列举的可注册标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被异议商标标志由上衣图某和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构成,该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阿迪达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应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影响或决定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得注册。而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虽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经国际注册,已核定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标志具有显著特征而应予注册。阿迪达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国际注册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的上诉主张,不仅在表述上将本案被异议商标混同于另一国际注册商标,而且在法理上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于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均应当完整、准确地体现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否则即难以认定是某一特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商标标志的使用,亦不能等同于商标的使用。也正因如此,《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才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在“商标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上衣为背景,由三条杠图某组成,上衣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某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某为准,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某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将无法实现。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某为准,而并非以其设计说明为准。从阿迪达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看,阿迪达斯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而仅仅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阿迪达斯公司的长期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因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迪达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因而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且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阿迪达斯公司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已与本案无关。因此,阿迪达斯公司关于其他商标的知名度会强化被异议商标显著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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