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谭某委托姜某帮助其女儿鲁某就读中央财经大学文化与传媒学院港澳台预科班,姜某同意后,于2005年10月10日、12日分两次收取谭某155000元,并承诺可安排鲁某取得华侨身份,就读一年后参加全某港澳台华侨生联考,通过后,可被中央财经大学正式录取。鲁某到上述预科班学习后,未能参加华侨生联考。之后姜某征求谭某意见后又将鲁某转到武汉大学网络学院(实际是重庆大学网络学院)就读本科,并为鲁某承担学费11880元。但鲁某就读后未能注册学籍,尔后武汉大学网络学院解散。谭某找姜某要求退款,姜某于2007年8月、9月、2008年9月、2009年分四次向谭某退款39500元。经过双方确认,姜某尚欠103620元未予退还。2011年1月13日,谭某向姜某催讨欠款时,姜某承诺于2011年1月24日前退还100000元,并将房产证抵押在孙某手里。逾期后,姜某未能退款,故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姜某返还10362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谭某委托姜某为其女儿鲁某办理就读中央财经大学文化与传媒学院港澳台预科班的事宜,姜某收取了谭某155000元,并让鲁某到中央财经大学文化与传媒学院主办的港澳台华侨联考预科班学习。从双方的民事行为来看,谭某与姜某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鲁某未能取得华侨生联考资格,后姜某又将鲁某转到武汉大学网络学院就读本科,也未能取得学籍。该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后,谭某与姜某双方对退款事宜达成协议,姜某承诺于2011年1月24日向谭某退款100000元。该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姜某未能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谭某要求姜某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谭某要求姜某返还超过10000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姜某辩称2011年1月13日书面承诺以房产证作抵押还款100000元是非法的,无效行为的理由,姜某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某返还100000元;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姜某负担2322元,谭某负担50元(谭某已预交2372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姜某一并给付)。

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某作为中间人,将谭某的14万元交给了夏某,夏某又将钱交给了任某、高某。任某、高某因涉嫌犯罪,已被石家庄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驳回谭某平的起诉。2、姜某所举证据,证实了谭某之女鲁某就读预科班的全某具体过程,应依法予以采信。谭某应向夏某等人主张权利。3、2011年1月13日,姜某的还款承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应为无效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姜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其一为2011年1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其二为2011年1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对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谭某组织四个小青年对姜某进行胁迫,姜某的还款承诺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事实。

谭某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且上述证据均系姜某单方陈述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姜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曾向谭某核实相关情况,但并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姜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一审时能向法院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1月13日,姜某承诺于2011年1月24日前退还100000元,对账后多退少补。姜某并未将房产证抵押在孙某手中。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的高考招生制度是由国家招生部门统一实施的工作,个人不得利用法律或政策的漏洞办理高考招生事宜。本案中谭某委托姜某办理不具有华侨身份的鲁某参加华侨生预科班学习等事项,其实质是规避合法正当的招生方式。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查明事实,因鲁某读书事宜,姜某从谭某处取得财产155000元。姜某称其系中间人,自己只收取15000元,该155000元中的140000元已经交给夏某。因该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谭某亦不认可,故该140000元不能作为姜某为鲁某读书事宜的实际开支。故姜某应将取得的财产155000元返还给谭某。因姜某为鲁某承担学费开支11880元,并返还给谭某395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姜某应返还谭某103620元。原审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规定不当。姜某上诉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驳回谭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该规定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中姜某与谭某的纠纷并不涉嫌经济犯罪,任某或高某等人涉嫌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姜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姜某还认为,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款承诺,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1年1月13日姜某承诺于2011年1月24日向谭某退款100000元,但同时亦承诺对账后多退少补。原审判决姜某返还谭某100000元不当,虽然少于应返还的103620元,但因谭某未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双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