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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绪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绪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绪某得知被害人张某某想在长沙市“剑桥名门”楼盘购买一套面积为38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便谎称能够以5000余元的内部价帮张某某买到房,并于2011年5月1日、8月1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分别为20000元、33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共计19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绪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绪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绪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经过与张某某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绪某得知张某某想在长沙市“剑桥名门”楼盘购买一套面积为38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便对张某某声称能够以5000余元的内部价帮张某某买到房,张某某对此深信不疑,并于2011年5月1日按照绪某的要求向绪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绪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又对张某某谎称已经找了该楼盘销售公司的会计,房子的事情很快就会搞好,并谎称自己已经帮张某某垫付了173000元的买房款,要求张某某尽快向其支付购房款。随后,张某某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31日又分别向绪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3000元、20000元、20000元。完成三次汇款后,张某某要求绪某为其办理购房网签手续,绪某遂假装带张某某去五一大道202大厦办手续,然后又找借口将张某某支开,事后又对张某某谎称网签手续已办好、购房合同已签订,并继续要求张某某将剩余的100000元钱尽快付清。张某某对此信以为真,并于2011年10月20日从招商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交给绪某。绪某见钱已到手,迅即离开长沙前往广州以躲避张某某。

2011年11月30日,绪某在广州白云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绪某的女朋友代为退赃23000元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绪某以帮忙购买长沙市“剑桥名门”楼盘内部房为由骗取19.3万元,公安机关遂对绪某实行网上追逃;2011年11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电话称,网上逃犯绪某已被抓获,芙蓉公安分局民警前往广州将绪某押解回长沙;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绪某于2010年下半年认识后,绪某得知张某某想在长沙市“剑桥名门”楼盘购买一套面积为38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便谎称能够以5000余元的内部价帮张某某买到房,并于2011年5月1日、8月1日、8月18日、8月31日、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93000元;绪某收到钱后不再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到“剑桥名门”楼盘售楼部打听后得知,绪某从未交过钱到售楼部,也没有办理过购房的手续;张某某方知被骗,然后报警;

3、证人罗某、许某、宋某某的证某,证明:三人均系长沙市“剑桥名门”楼盘售楼部工作人员;该楼盘不存在员工内部价,也没有绪某所说的楼盘售楼部女会计“李某”;绪某没有到长沙市“剑桥名门”楼盘售楼部办理过购房手续,也没有交过购房款;

证人郑某某的证某,证明:案发后,绪某的女朋友郑某某代为退赃23000元给张某某;

4、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蔡锷路支行、大河西先导区支行、左家塘支行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账户交易单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记录;

5、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蔡锷路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招商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绪某的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0日14时许,绪某与张某某共同到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

6、被告人绪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绪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绪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9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绪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绪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甘炯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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