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花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春节,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村灯光球场抢劫梁某X的现某人民币20元以及一台银白色MP3。
2、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X区X路超越网吧二楼一电脑机位置,趁吕X睡着,偷走他红色OBEE牌K888手机一台,后将该机转给梁某X使用。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37元。
3、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港南区X路超越网吧二楼一电脑机位置,趁黄某睡着,偷走他的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后以人民币300元卖给李某。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99元。
4、201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X区X路超越网吧二楼一电脑机位置,趁李某睡着,偷走他的黑色金鹏牌N88手机一台,以50元卖给李某。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抢20元,是被害人给其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0年春节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X村灯光球场抢劫梁某X现某人民币20元以及银白色MP3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的上午,其在本村X村灯光球场见到梁某X和一个男孩在打篮球,其听讲梁某X买有一台MP3,就想去抢他的,见他在打篮球,就慢慢靠近他,他见其靠近就躲开,其又靠近他用手摸他的裤袋,摸着他的裤袋有MP3后,其就用手抓住他的右手,不让动弹。然后用另一只手摸他的裤袋,在他的左边后裤袋掏得一台银白色MP3和现某20元钱,掏得后其就放开梁某X,拿着MP3和现某20元钱(两张10元)就跑去玩了。
2、被害人梁某X陈某丁证实,2010年春节那天上午,其和梁某X在三平红社新村的灯光篮球场打篮球,正打着时,“马蹄”走过来靠近其就摸其后面的左边裤袋。当时其裤袋里装着一个MP3和二十元钱。其见他摸其的裤袋就拿开他的手后走偏了几步,但他又靠近上来再摸,其想用手推开他的手,但他先用手抓住其的右手并用另一个手掏了其左后裤袋的MP3和二十元钱,之后就跑了。
3、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春节的早上,其儿子梁某X在红社屯灯光球场那里打球时,被梁某某抢劫了带在身上的一台银白色MP3和20元钱,当时其不在场,是其儿子哭着回来,问才知道的。
4、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上午,其和梁某X在红社屯的灯光球场打篮球,梁某某来到球场,靠近梁某X,梁某X躲开他,他又靠近梁某X,用手摸梁某X的裤袋,梁某X就用手推开他的手,可能是梁某某摸到梁某X的裤袋放有东西,就突然用一只手抓住梁某X的手,一只手掏梁某X的裤袋,梁某某从裤袋掏得东西后就用手推开梁某X马上逃跑了。梁某X对其讲被梁某某抢了一台MP3和20元人民币。
5、现某、指认照片证实,抢劫的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村灯光球场。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X区X路超越网吧二楼一电脑机位置,从睡着的吕X身上偷走一台红色OBEE牌K888手机,后将该手机转给梁某X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7元。
2、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X区X路超越网吧二楼一电脑机位置,趁黄某睡着,偷走一台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5233手机,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
3、201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贵港市X区X路超越网吧二楼一电脑机位置,从睡着的李某身上偷走一台黑色金鹏牌N88手机,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1年“五一”劳动节最后一天假日(5月3日)凌晨4时至5时左右,其在中山南路超越网吧二楼,看见一名男子昂头睡着了,就靠近他,从他身上盗窃得一台红色直板杂牌手机,第二天其将盗得的红色手机下面换成白色,赔给了梁某X梁某作抢梁某XMP3和20块钱的补偿。
2011年6月6日凌晨4点多,其在江南超越网吧看见在X号机上网的男子靠着椅子睡着了,其就走过去将放在显示器后面的那台诺基亚黑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了。第二天21时许,其和“阿擎”、“电脑”一起回到新塘乡X村,看见“狗品”开的五金店还没关门,就问他要不要手机,后来就以300元钱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他。
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到超越网吧二楼,趁一名男子睡着的时候,在其身上扒窃得一台标有金鹏N88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然后拿回村X村的一个青年,价格是50元。
(2)失主吕X陈某丁证实,2011年5月3日凌晨,其在江南超越网吧上网,大约凌晨4时许,其就睡着了,醒过来发现某上衣口袋放有一台红色OBEE牌K888型号手机被人盗窃了。
(3)失主李某陈某丁证实,2011年8月14日晚,其到南江超越网吧上网通宵,次日凌晨4时左右,其靠在椅子上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黑色金鹏牌N88型号直板手机不见了。
(4)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2011年5月前后,梁某某给其一台手机,但不是其购买的,梁某某说是抵回在2010年春节那天抢其的MP3和二十元钱。手机是OBEE牌K888直板手机,正面是白色,背面是红色。
(5)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2011年5月前后的一天,其儿子梁某X拿回一部OBEE牌手机,说是新塘乡X村红社屯梁某某给他的。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其五金店用300元钱从梁某某手中买了一台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5233手机。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南江胡须佬游戏室用50元钱从梁某某手中买了一台黑色的金鹏牌N88型号直板手机。
(8)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早几个月经常有上网的人被盗手机等物,后来其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某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于是就将这名男子来超越网吧的所有视频录像全某贝下来,这些视频其中一段2011年6月6日4时40分开始的(通道5)。其只有一个叫黄某的受害人信息,是2011年6月6日那天被盗手机的。
(9)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盗窃黄某的一台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5233手机的经过。
(10)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的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超越网吧及被盗手机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OBEE牌K888手机一台、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金鹏牌N8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并将手机分别发还给失主吕X、黄某、李某。
(1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OBEE牌K888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37元、黑色直板触屏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99元、金鹏牌N8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
其他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的梁某某抓获。2011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追赃过程中,受害人梁某X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被梁某某抢劫一台MP3、耳机及20元现某,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讯问,梁某某才供认本案抢劫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实施本案时已具备完全某事责任能力;梁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在本案抢劫、盗窃行为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抢劫现某人民币二十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梁某X陈某丁、证人梁某X、梁某X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抢二十元,是被害
人给其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对本案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窃财物已经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抢劫、盗窃未成年人财物,依法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