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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报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方案、图纸,同时也派员现场对被告进行了设备安装、调某、指导等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亏损,导致生产困难,被告在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服务费后,以部分材料拆抵了25020元欠款,尚有47480元服务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报务费47480元。

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X海森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其非法人二级机构,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原名湖X灿洗漂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5日,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与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1、甲方的责任,甲方如实提供生产所产生废水的情况,以便于乙方能准确合理的制定设计方案;按乙方提供设计的平面图、高程图数据组织土建施工(构筑物结构由甲方自定,乙方不负责),如有变更,双方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2、乙方的责任,提供技术服务包括:方案的设计,图纸的提供,设备安装调某的指导,生化菌种的培养及训化、物化操作指导,验收的资料整理及甲方废水处理人员的培训,在甲方协助下进行废水处理环保验收工作,费用乙方负担。3、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92500元(不含税价格,并以现金支付)。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即付服务费20%,设备安装完毕进入调某时付50%,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5、其他,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调某、验收,则乙方不负责任。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方案、图纸,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某,因被告亏损严重,无法经营,被迫关停,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未进行环保验收。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材料折抵款25020元,合计45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对账函及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该技术服务未进行环保验收,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应扣除验收合格后的3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技术服务费92500元给原告,已支付45020元,还应支付47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海森环境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宁乡县来灿洗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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