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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决定受理,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南的裕华•天俊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商品房一套,被告代理燃气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天燃气集资费3700元,被告称在天燃气工程施工结束后多退少补。原告认为,依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收取原告3700元燃气初装费没有任何标准及法律依据,应按照郑价综[2003]X号文件的规定按每户3500元收取,应退回多收取的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天燃气集资费200元;开具收取天燃气集资费发票,并出示天燃气公司委托其代收代缴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

2、天燃气居民用户报装指南一份,证明按文件规定天燃气初装费应收取3500元。

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代理天燃气公司收取原告3700元天燃气初装费属实,按规定应收取3500元,多收取的200元包括税费及协调费等费用。因业主反映天燃气费用超标准收取,公司决定以违约金的形式将多收取的费用返还给业主。原告委托代理人已领取的452元包括返还的200元天燃气初装费,在领取费用时,其承诺天燃气费、智能化费等不再主张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25日申请书一份。在此申请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签字领取了被告返还的452元违约金,并承诺有关天俊华庭一期购房合同中的天燃气费、智能化费、地下室产权证等问题不再主张其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不知情、被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领取的是房产证的违约金,不是天然气初装费;再者,原告只是去问情况,但被告会计人员说原告也能领,就赶紧让原告签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西的裕华•天俊华庭×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一套。同日,被告代理天燃气公司向原告收取天燃气初装费3700元。此后,因众业主相继提出被告存在逾期办理房产证、天燃气费超标收取、地下室应办理产权证等问题,2009年8月15日,被告以违约金的形式向原告返还了452元现金,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领取了该款,并承诺对天燃气费、智能化费、地下室产权证等问题不再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超额收取原告200元天燃气初装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8月15日就天燃气费用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故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既然已经依约领取了返还的现金452元,即应履行不再对天燃气费等问题主张权利的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协议被迫所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明显违背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红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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