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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余某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人是光山县中盛新型建筑装潢材料厂,而非余某。欠条上盖有该厂的财务专用章,两份光山县交通局文件已经证明了该厂为光山县交通局二级机构,属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余某出具借据时是该厂的法人代表,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该厂承担责任。2.借款时间是1997年3月6日,李某起诉时间是2009年,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3.二审法院漏认事实。余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四张收条,但二审法院只认定了三张,还有李某于1997年5月7日出具的3700元的收条未认定。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1997年,在合同法实施前,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30条规定,认定余某偿还的款项先结息后还本是错误的,应为先还本后结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李某只知道是借给余某个人的,并非借给光山县中盛新型建筑装潢材料厂,该厂与李某无关。李某一直要求余某还款,余某以各种理由不还,李某向法院起诉余某要求还款未超诉讼时效。3700元的条子是假的,不是李某写的。利息是双方约定的,余某应还本付息。请求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借款收据上虽盖有“光山县中盛新型建筑装潢材料厂财务专用”章,但余某作为实际收款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该厂的生产。在一审庭审中,余某曾表示愿意分批还款。余某称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收据上未显示还款日期,双方也未另外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在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余某要求其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漏认事实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余某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收到条,经法庭质证,李某只对其中的三张收到条认可,对1997年5月7日的37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写的,对此异议,余某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或申请鉴定,故生效判决对该收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余某称二审法院漏审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故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已还款的部分,余某认为应为先还本后结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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