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8时5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灵宝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王村边时,与行人冯大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大兴当场某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某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冯大兴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冯大兴家属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申请书等,证人朱某、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某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冯大兴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冯大兴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