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怀化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盗窃一案,由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部分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现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向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审理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深夜,被告人易某窜至小横垅乡X村盗割此地的通信电缆,共盗得通信电缆840米。尔后,被告人易某在附近村民家盗得柴火,在农田里焚烧电缆线,得铜线51.5公斤。次日凌晨一时许,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易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22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辩称:案发当晚他走路去黄茅园镇X村看到有2人在焚烧电缆,那2人看到他后逃跑。他就在案发现场烤火,他没有盗割电缆,他一个人实施不了盗割840米某缆线的行为,但他看到那2人逃跑后,想把焚烧的电缆据为己有,后来才被村民当成小偷抓住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深夜,被告人易某路经溆浦县X村时,看到有2人在焚烧通信电缆,然后那2人逃跑,他于是就在现场继续焚烧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当地村民发现并将被告人易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227元,现场焚烧的电缆铜线残值2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勇、米某、杨莲英、梁作中、梁晓春、梁长湘、黄祖林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夜里,村民们发现田里烧起大火,有人在火边烧着什么,村民们相约去捉贼,发现有人在烧电缆线,于是大家把这名烧电缆线的人捆了,后来村民们在烧火现场将烧好的电缆线装回来交给了公安民警;上述证人还证明了被抓获的男子手上有黑色的痕迹的事实;
2、证人伍先跃、李显卓分别系县电信局职工、代办员,其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7日,本县X村的20多根电缆杆上的电缆线被盗了,在被盗电缆线中的一段稻田边有两堆被火烤过的焦痕,被盗的电缆线长约1500、1600米,损失的价值在二万元左右;
3、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6227元,裸铜线2884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X组,田里靠里约3米某的田坎全部烧黑,所有烧黑的地方均有许多结块的黑色物质;焚烧电缆的稻田到被盗电线杆的距离最近的为100米,最远的距离为520米。
5、提取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村X村民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裸电缆线103斤,皮鞋一双、剪刀一把;
6、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盗电缆与焚烧的电缆是同一型号。
8、洪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易某当庭供述: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他从溆浦县X镇走,没有坐车的原因是他想在路上偷一些东西。他看到路边田里有大火,就去烤火,这时有2个人就逃跑了,他发现原来那2个人是在焚烧通信电缆,他以前偷过,他知道通信电缆很值钱,他就想把焚烧的电缆据为己有,他就把外衣脱下来放在蛇皮袋内烤火,后来老百姓把他抓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是在焚烧电缆的现场被当地群众抓获的,被告人易某确实有盗窃作案的嫌疑,但被告人易某一直否认自己盗窃通信电缆,只是陈述他在现场烤火,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易某实施了盗窃通信电缆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易某焚烧的通信电缆就是被盗的通信电缆,证明被告人易某已犯盗窃罪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易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