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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薛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薛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3000元,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张某乙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乙与王某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某丙随其母亲张某乙和王某国一起共同生活,与王某国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被告王某、王某均为王某国与其前妻所生儿子,上述四被告均为王某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5年5月1日,王某国向原告薛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王某国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后王某国于2007年2月2日因病去世,该院依法追加张某乙、王某、王某、张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并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另查明,王某国去世后,被告张某乙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某国的房屋等遗产,被告王某、王某、张某丙作为王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了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1、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x元的一半,即x元;2、银行存款5477.12元的一半,即2738.56元;3、王某国和被告张某乙夫妻共有的家具、电某、日用品等价值的一半,即格力牌分体空调两台、液化气罐一个、双喜牌高压锅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落地扇两个、台扇一个、方桌一个及椅子四把、双缸洗衣机一台、电某箱一台、塑料桶一个、塑料浴盆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大立柜两个、床头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小桌子一张、邦迪牌电某炉一个、双人木板床一张、电某锅一个价值的一半。四被告每人继承的财产份额为上述前两项财产价值之和(x元+2738.56元=x.56元)的四分之一,即x.64元,以及部分上述家具、电某、日用品。被告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该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在王某国继承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国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民、王某琴、王某州、王某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未继承王某国的遗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乙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国2005年5月1日借据的书写内容、王某国签名以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原告薛某进行测谎鉴定,后因缺少鉴定材料的原件,以及原告薛某不同意测谎鉴定,故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国2005年5月1日所写借据的效力。王某国2005年5月1日所写借据是王某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王某国应当按照借据的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二、关于王某国所欠债务的数额及性质。王某国2005年5月1日收受原告薛某交付的x元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对原告的债务,其数额包括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3000元,合计x元。王某国x元借款产生于X年X月X日,在王某国、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王某国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用王某国遗产予以偿还。三、关于王某国所欠债务的承担。王某国所欠原告薛某x元债务属于王某国个人债务,应以王某国遗产为限予以清偿。鉴于王某国遗产已被四被告继承的事实,王某国x元个人债务应由四被告以其份额为限予以偿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遗产份额x.64元及部分家具、电某、日用品价值(王某国和被告张某乙夫妻共有的格力牌分体空调两台、液化气罐一个、双喜牌高压锅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落地扇两个、台扇一个、方桌一个及椅子四把、双缸洗衣机一台、电某箱一台、塑料桶一个、塑料浴盆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大立柜两个、床头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小桌子一张、邦迪牌电某炉一个、双人木板床一张、电某锅一个的价值总和的一半,再减去被告王某、王某、张某丙继承的邦迪牌电某炉一个、双人木板床一张、电某锅一个的价值总和之后的剩余价值)为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x.64元及电某锅一个的价值为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x.64元及邦迪牌电某炉一个的价值为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四、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x.64元及双人木板床一张某价值为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五、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王某、张某丙各负担1172.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薛某不服,上诉称,王某国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国死亡后张某乙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张某乙认为王某国借款系个人债务,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仅以王某国个人财产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丈夫生前有稳定的收入,且银行也有存款,根本没有借款理由。本案涉及的x元的借款系虚构造假的案件。薛某出具的调解协议是虚假的,当时正是王某国身患重病的时候,其神智是否清楚不得而知,因此王某国根本不会亲自签署协议。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借款是其父亲王某国在世时,在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承认借款事实,当时有二七区法院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由王某国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是王某国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王某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在父亲王某国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一直在陪护,承认有借款x元,父亲王某国说如果没钱还,就把房子卖了。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父亲王某国最后一次住院根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借条上的时间是2005年5月1日,但这一天父亲王某国一直和母亲张某乙在一起,根本没有写借条这回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国2005年5月1日给薛某出具的借据已在2007年1月23日的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中所证实,该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有王某国的亲笔签名并按指印所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王某国应当按照借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本案所谓x元借款为虚构造假的问题,王某国在2007年1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中认可借款的事实,并称因看病一直没钱偿还,投资生意赔了一部分,该笔录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王某国并不否认借款的事实,只因没钱偿还,并不存在借款虚构造假的问题,故对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明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薛某上诉认为,王某国的借款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2007年1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国的借款大部分用于投资做生意,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未告知张某乙,故该借款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王某国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用王某国的遗产予以偿还。故上诉人薛某上诉认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乙、薛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薛某、张某乙各承担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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