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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女。

被告李××,男。

原告曹××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使我失去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户籍所在地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出生情况等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加以采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8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8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提出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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