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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X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杨某。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乡X乡长。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追加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8月28日,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由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已被合并到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财产及人员均纳入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管理。请求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本人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内签名,事后也未追认该担保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至2005年,被告王冠军任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站长。2001年10月16日,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7厘3.125毫,由该种子站站长王冠军在担保人栏内签上会计杨某的名字。2005年,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被上级有关部门撤消,其业务职能合并到三桥乡农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隶属于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不具有法人资格。现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的库房等财产由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接收、管理。2008年8月22日,原告通知王冠军还款,双方达成了于当年8月31日还清四笔贷款本金合计x元及利息的还款协议书。2008年11月6日,汝南县工商管理局以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未按期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汝南县三桥农技种子站已被合并入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原种子站所欠的债务依法应由该服务中心所隶属的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还款数额以其接收的财产价值为限。被告杨某未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事后亦未追认,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以其接收的财产价值为限),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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