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克,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9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李英鹏共谋后去新龙公司梁北矿实施盗窃钢管时,张某某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公安人员和该矿保安人员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李英鹏(另案处理)共谋后去到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某司梁北矿,盗窃该矿价值人民币591元的钢管3根后被该矿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该矿保卫人员及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后被公安人员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英鹏、任某某、姜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凶器与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