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原审被告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原审被告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某为月利某5.28%,借款利某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某调整,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某按人民银行规定也做相应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0日;被告孔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20%的利某,被告孔某发生其他的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为确保(芙)中银借合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某愿以其所有的经营性房地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芙)中银抵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是(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个人投资贷款250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某和费用;被告黄某以位于长沙市X区地号为x-X号的土地向原告设置抵押,并保证所抵押的房地产为原告在基于本合同第一条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被告孔某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地产并优先受偿;被告黄某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并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原告保管;被告孔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利某,造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原告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原告贷款利某;3、清偿被告孔某所欠原告贷款本金、违某、赔偿金等;4、支付其他费用。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到长沙市人民政府办理了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某发放了250万元的贷款,被告孔某在借款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9月17日,被告孔某拖欠原告本金x.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略).27元,利某x.79元,罚息x.66元,借款本息共计(略).89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孔某催款,被告孔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是《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还款合同》的借款人,基本情况如下:孔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略)。本人投资经营需要,与贵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向贵行借款250万元,截止至2010年9月X号止,本人拖欠借款本金(略).44元、利某x.79元,拖欠罚息x.66元,本息合计(略).89元。鉴于本人未能依照《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贵行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某。现在本人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23日前还清拖欠银行逾期本金、利某及罚息。如本人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自愿承担如下违某责任:(1)贵行有权进行诉讼催收;(2)一次性还清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全部未到期本息);(3)贵行有权随时通过拍卖本人贷款所购房屋以实现债权,本人对此不提出任何抗辩;(4)承担贵行因本人违某所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按涉案标5%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孔某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孔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孔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略).89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x.04元;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区土地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长国土他(2009)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承诺书、公证书、还款保证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对账单、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孔某,被告孔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孔某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孔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孔某违某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孔某违某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被告孔某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区地号为x-X号的土地作为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土地在被告孔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实现债务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孔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芙)中银借字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略).4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0年9月17日已拖欠利某为x.79元和罚息为x.66元,2010年9月18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律师费x.04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内对被告黄某的抵押物即长沙市X区地号为x-X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孔某、黄某共同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孔某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略).89元整及其律师费x.04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黄某提供抵押的土地在上述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根据。2009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芙)中银抵合字2009年底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某和费用,债务期限为60个月,采取分期履行的方式。但原审被告孔某未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17日,已连续拖欠被上诉人本息共计4期,拖欠本金x.17元及利某x.79元,罚息x.66元,共计x.62元整,未到期本金(略).27元。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某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现在本人(孔某)保证按如下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23日前还清拖欠银行逾期本金,利某及罚息。如本人未能如期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自愿承担如下违某责任:(1)贵行有权进行诉讼催收;(2)一次性还清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全部未到期本息,共计(略).89元整);……”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孔某双方协商对(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变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加重了原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未取得担保人黄某的同意,因此变更后的还款保证书对担保人不具有拘束力。抵押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抵押人仅就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依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借款合同》约定的60个月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不能就未到履行期限的债权部分向上诉人主张实现抵押权。上诉人黄某请求二审:撤销(2011)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长沙市X区(2010)开民二初字第2822-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黄某拟证明原审被告孔某在2009年已被判刑,在本案合同上所有签名都是假的,借款是别人签字,他本人并没有到场,借款冻结已经解除,实际上只能找上诉人赔。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字都是当事人本人签署,孔某在签字后确实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查处,关于冻结房产,一审起诉后证明了已登记抵押的土地,同时冻结了孔某的房子,也是由中国银行借款,后因抵押物在处置中已解冻,偿还了中国银行的借款,是另一个借款关系,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2822-X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本案借款合同为孔某虚假签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孔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芙)中银借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芙)中银抵合字2009年第x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孔某足额提供贷款,孔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上诉人黄某自愿为孔某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当孔某不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上诉人黄某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原审被告孔某在《还款保证书》中的约定变更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上诉人不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代理律师向原审被告孔某发送律师函催收,原审被告孔某于2010年9月20日所作出的《还款保证书》,系其单方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作出的还款承诺,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的另行协议约定,并未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故对上诉人黄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某以其土地为原审被告孔某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当以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在黄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黄某担保范围仅限于孔某所借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某和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对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进行担保,孔某虽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并承诺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按涉案标的的5%承担律师费,但该保证书系孔某的单方行为,黄某并未对该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担保,故黄某无需对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黄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在上述第二项债权内对被告黄某的抵押物即长沙市X区地号为x-X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孔某、黄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某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