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负责人胡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某)与被告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某诉称,许某于2010年12月前担任某某保险公某岳阳中心支公某副总经理,期间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都已经按该岗位标准全部发放到位。2011年1月经双方协商,许某被调岗至某某保险公某个险部工作。该岗位工资月薪总额为5000元,某某保险公某已足额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的工资共计35000元,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许某被调至个险部工作后,一直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某某保险公某未能及时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该责任应归结于许某。调岗后,许某多次无故旷工,并于2011年7月28日不服个险部的工作安排,在职场与该部门负责人发生争吵,严重违反了公某机关管理制度,公某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对许某给予批评、转岗的处理决定。许某不服岗位调整决定,于2011年8月1日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某保险公某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为此,2011年8月20日,某某保险公某依法作出《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但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劳动仲裁委)却作出有利于许某的错误裁决。现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某无需向许某支付工资差额40831元、无需支付双倍工资64998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0元,并请求确认某某保险公某作出的《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有效。
被告许某辩称,因某某保险公某未与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许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许某有权要求某某保险公某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2011年7月29日,许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送达给某某保险公某,从即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某某保险公某在之后作出的开除通知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许某在某某保险公某岳阳支公某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保险公某与许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许某在2010年的工资为10833元/月。2011年1月,许某被调至某某保险公某个人客户运营部工作。同年6月8日,某某保险公某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许某补放了同年1月至5月的工资。之后,某某保险公某按上述标准将工资支付至同年7月31日,但从中预留了1000元/月、共7000元的绩效工资,且一直未与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1日,许某向某某保险公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但未以某某保险公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2011年8月20日,某某保险公某以许某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湘某某产险[2011]X号《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将其开除。
与某某保险公某解除劳动合同后,许某向长沙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某保险公某补发2011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4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652元、支付2011年1月至7月双倍工资的一半81011元、撤销某某保险公某作出的开除决定。2012年3月19日,长沙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裁决某某保险公某向许某支付工资差额40831元、双倍工资64998元、经济补偿金38340元、确认《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无效。某某保险公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某某保险公某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为,员工在每一年度经考核合格后,才可领取该年度的绩效工资。许某在2010年被预留了每月3000元、共计36000元的绩效工资,其于2011年4月经某某保险公某考核合格后,领取了该部分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长沙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1年工资表明细、关于许某2010年薪酬问题的请示、某某保险公某湘某某产险[2011]X号《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某与许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该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故不宜再以该合同的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现某某保险公某对许某的岗位进行了调整,许某亦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可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虽然某某保险公某在2011年6月8日才按调整后的标准补发工资,但许某在领取时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其对此认可,许某的工资标准应按5000元/月计算。某某保险公某按此标准向许某支付工资时虽然预留了7000元的绩效工资,但该预留符合该公某的规章制度,故应视为该公某已向许某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无需向许某支付工资差额。某某保险公某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许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许某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应从中扣除许某在该期间已领取的部分),为30000元(5000元/月×6月×2-5000元/月×6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系许某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某某保险公某无需向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保险公某与许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某某保险公某在之后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出《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自然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30000元;
二、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无需向被告许某支付工资差额;
三、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无需向被告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确认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湘某某产险[2011]X号《关于开除许某的通知》无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某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某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