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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证人禹海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变化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4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参加其表弟的婚礼,酒后和其表弟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和其舅舅袁某乙、表妹袁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上前拉架,谢某甲用铁锨将孙某某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阶段辩称其没有打孙某某,但在审理阶段供认了其打伤孙某某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袁某乙是舅甥关系,被害人孙某某与袁某乙是儿女亲家关系。2009年10月30日中午,袁某乙为其儿子袁某丙举办了结婚喜宴。晚上,谢某甲酒后以给袁某乙家管家务事为由到袁某乙家。在屋内,谢某甲要酒要菜,无理取闹,后抓住袁某乙厮拽。其表妹袁某丙、孙某某等人见状上前拉谢某甲,遭到谢某甲的踢打,袁某丙拿起一瓶啤酒砸在了谢某甲的头上,当场,谢某甲头破血流,飞溅的啤酒玻璃也将孙某某的脸部划伤并流血。谢某甲被他人拉到院里,谢某甲手持铁锨站在大门口说,今天谁也别想出去。当孙某某捂着脸部想出去包扎时,谢某甲用铁锨朝孙某某的腰部打了几下,并跺了孙某某几脚,孙某某被打得躺在了地上。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肾挫裂伤、腰椎多发骨折及脾脏破裂,构成重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谢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谢某甲即时一次性赔偿孙某国经济损失x元,孙某某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谢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谢某丁、陈某某、秦某戊人的证言,孙某某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及照片,提取凶器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认罪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保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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