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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中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谷某X为被告人王某中办事未果,2009年2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中纠集其子王某(已判刑)及“小黑”(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另外三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红色豫x号面包车到本市X区X街被害人谷某X的家中,强行将被害人谷某X及其妻史XX拉到洛阳市嵩县卧龙谷某家庭旅馆内,使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谷某X要回办事的x元,后又向被害人谷某X索要2000元。次日晚10时许,被害人谷某X、史XX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X、史XX的陈述、证人谷某、王某、邓某、尚某、魏XX等证言、被告人王某中的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中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中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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