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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本市X村利托公司平顶山服务处称要买挖掘机。期间李某以到外面看挖掘机为由将该服务处的员工康X骗至办公室外面,王某趁机将康X放在抽屉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钱包盗走,包内现金800元。经平顶山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x手机一部价值811元,被盗金利来钱包价值295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李某通过平顶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李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书写投案书、被盗手机说明书、金利来包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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