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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简称图兰多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图兰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某、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图兰多公某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52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唱从而获取盈利,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图兰多公某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图兰多公某答辩称:首先,音集协作为一个民间组织,所获授权非法,且其也没有提供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其次,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我公某的点播系统中含有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第三,我公某使用的点唱设备是由案外人提供,音集协对此是明知的,其应起诉该设备的提供方,而不应起诉我公某;第四,音集协在起诉前并未向我公某发出某警告函;并且,其索赔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我公某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9月25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某(简称鸟人公某)、佛山市X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某(简称孔雀廊公某)和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简称竹书房公某)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人公某、孔雀廊公某和竹书房公某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主张权利的52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图兰多公某在其经营的KTV使用点歌机向消费者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点歌机中包括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对此进行了公某,音集协为此支付公某费2740元。

另查,图兰多公某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某、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对于图兰多公某对音集协权利提出某质疑,因其未能提出某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现图兰多公某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经营活动,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图兰多公某提出某案点唱设备是由案外人提供、音集协无权对其起诉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图兰多公某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其次,图兰多公某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实际使用者,且从中直接获益,故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图兰多公某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五十二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

二、被告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某合理费用共计六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0元,由北京图兰多国际健康休闲俱乐部有限公某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霏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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