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照“康明斯”自卸车到漯河市X区X路中段,违章从路X路西侧倒车时,将由南往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漯河市X村民被害人王XX撞倒,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部及四肢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某,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XX亲属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某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