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又名鲁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案外人顾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X路某号。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法院)(2009)漯召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召陵法院认为,法院扣押的氮气瓶、氧气瓶、乙炔瓶等共计9个瓶子,顾某某提供的有漯河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给其打的收条,证明这9个瓶子是顾某某的。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李某某对此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召陵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漯召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召陵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召民二初字第234、235、236、237、238、239、240、X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漯河市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氮气瓶、氧气瓶、乙炔瓶等9个瓶子的扣押。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1、关于顾某某提出的9个钢瓶的问题,执行已经两年多了,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这个问题,事隔两年了才提出来。2、顾某某所持的某某公司的条子,完全可以和王某某合谋造假。综上,请求法院重新确定钢瓶的归属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召陵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顾某某提出异议称召陵法院扣押的9个钢瓶是自己的,其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召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二、召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顾某某所提异议重新审查,并制作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