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颛某某,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帆。
住址: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人代表:苏某某。
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交远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被告(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双虎,被告交远公司代理人聂某某,孔祥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颛某某购买一东风汽车,牌号为豫C-x,挂靠于被告交远公司,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6204元,由于被告交远公司没有及时续保,以至于原告车辆的保险从2008年11月26日才生效。谁知,2008年11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节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被告交远公司未及时续保,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远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远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将保险费交到公司后,公司于当天上午交到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就驻该公司,原告拿到交强险后,第一时间看到生效时间,如有异议当时应提出,没有提出说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不是适格被告,如果有纠纷,应当先行仲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颛某某与被告交远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将自己购置的豫C-x号东风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约定,被告协助代办车辆登记,过户,年审,营运手续、各种费用代缴等,若受托办理的事项出现错误,被告负责处理。2008年11月6日上午,原告颛某某向被告交远公司交保险费5603元,车船税336元,审车265元,共计6204元,被告交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当天上午11时6分,被告交远公司将款交到被告保险公司处,11时10分,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2008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颛某某所有的豫C-x号大货车在偃师市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调节,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在保险期间,拒不理赔。故原告颛某某以被告交远公司未及时使保险合同生效。造成损失,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颛某某与被告交远公司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交远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及时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有保单为证,没有过错,另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表明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纠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做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远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颛某某对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