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不是借口资金周转困难就是不接电话。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14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每月付利息300元。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份归还本金x元。其余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原约定利息过高,自动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7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现金,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婵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