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捷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寅,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捷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捷茂公司向其购买TTI-x注塑机15台,总价款为475.5万元。同年10月,捷茂公司又向其购买x注塑机1台,价款为37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捷茂公司尚欠货款3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捷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捷茂公司承担。
捷茂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大同公司签订二份合同,购买15台TTI-x注塑机及1台x注塑机,收到上述机器后,已支付477.5万元货款,至今尚结欠货款35万元。因大同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质量不合格,也未尽维修义务,且已支付货款中尚有126万余某发票未开具,均给其造成损失,故其有权拒付结欠货款,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同公司于2008年8月6日与捷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捷茂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TTI-x注塑机15台,总价款为47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7.55万元,发送机器前支付237.75万元,机器到调试后再支付95.1万元,余某95.1万元在调试后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价款额从逾期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赔偿金。关于质量检验约定为,捷茂公司要求大同公司协助调试的,大同公司无条件派员协助调试,经调试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要求,捷茂公司需作书面承认。捷茂公司不作书面确认,但标的物投入生产使用的或捷茂公司在收到上述标的物后30天内不进行调试的,均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捷茂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在收到货物标的物之日起七天内向大同公司提出书面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要求。捷茂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有质量异议的标的物不得动用,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售后服务的范围及费用承担按《保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大同公司将标的物运送至捷茂公司厂内,即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大同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又与捷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捷茂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x注塑机1台,总价款为3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7万元,发送机器前支付18.5万元,机器调试后再支付7.4万元,余某7.4万元在调试后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价款额从逾期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赔偿金。关于质量检验约定为,捷茂公司要求大同公司协助调试的,大同公司无条件派员协助调试,经调试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要求,捷茂公司需作书面承认。捷茂公司不作书面确认,但标的物投入生产使用的或捷茂公司在收到上述标的物后30天内不进行调试的,均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捷茂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该在收到货物标的物之日起七天内向大同公司提出书面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要求。捷茂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有质量异议的标的物不得动用,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售后服务的范围及费用承担按《保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大同公司将标的物运送至捷茂公司厂内,即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2008年8月6日的合同签订后,大同公司于2008年11月向捷茂公司交付了15台TTI-x注塑机。2008年10月23日的合同签订后,大同公司于2008年12月又交付了1台x注塑机。捷茂公司自2008年11月起至2010年8月2日,以汇款形式,分十次向大同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77.5万元,尚结欠货款35万元。
庭审中,大同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记录以证明其已经尽了维修义务,但捷茂公司认为,维修后机器依然存在质量问题。为进一步证明TTI-x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捷茂公司提供自行拍摄的设备照片十四张及自行制作的设备质量问题清单一份,另提供大同公司维修人员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维修进度计划一份。大同公司对设备照片及问题清单不予认可,对维修进度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捷茂公司还表示,在收到二份合同所涉的注塑机后,曾对多台注塑机质量提出过口头异议,但无书面证据。大同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已付货款中,尚有126万余某发票未向捷茂公司交付,但其表示待捷茂公司货款支付完毕后将开具剩余某票。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维修服务记录、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设备照片、设备质量问题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公司与捷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捷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机器调试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拖欠的35万元货款支付给大同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捷茂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拒绝支付货款,首先,因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大同公司不予认可,其又未能就质量问题进一步予以举证;其次,合同约定“收到机器调试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捷茂公司虽未书面确认调试设备,但其认可设备已实际使用,且未有证据显示捷茂公司在收货后,已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大同公司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捷茂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捷茂公司认为大同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也未交付相应的货款发票,其抗辩拒绝支付货款,因维修义务属于售后服务,根据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不应影响捷茂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另,合同未将交付发票约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大同公司又于庭审中确认在收到余某后将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因此该抗辩理由亦不应影响捷茂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又因按合同约定捷茂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数额,从逾期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大同公司支付赔偿金,则捷茂公司已于2008年12月收到全部的机器,其应于30天调试期满后的6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大同公司主张捷茂公司自2009年8月1日开始以诉请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四偿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捷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同公司货款x元。二、捷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大同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捷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320元由捷茂公司负担。
捷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大同公司一审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为捷茂公司向其购买TTI-x注塑机15台,合同价款为475.5万元,并认为捷茂公司拖欠余某35万元。捷茂公司提供了支付货款477.5万元的依据后,大同公司随即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双方另一份x注塑机的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与大同公司起诉时的事实是两个法律关系,大同公司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修义务是大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先义务,在大同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前,捷茂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增值税发票应当随货同行,大同公司承认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捷茂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捷茂公司举证证明大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大同公司也认可其出具的维修进度计划,机器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大同公司履行维修、退换机器、开具发票的义务。
大同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正确。捷茂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付款凭证中包括了x注塑机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事实进行查明并无不妥。2、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按合同约定,捷茂公司应在设备到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使在2009年6月底捷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大同公司仍提供保修服务至2011年1月,鉴于捷茂公司迟迟未付款才停止保修服务。3、大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捷茂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4、捷茂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大同公司交付的设备,且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捷茂公司是否应履行35万元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TTI-x注塑机、x注塑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大同公司和捷茂公司,在大同公司起诉时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捷茂公司已付款项并没有明确具体针对哪份合同,且捷茂公司对总的结欠大同公司35万元的货款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作出双方二份合同履行中捷茂公司结欠大同公司35万元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质量问题和维修义务。二份合同均约定捷茂公司对有质量异议的标的物不得动用,且应在收货后7天内书面通知大同公司,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现捷茂公司收到设备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设备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大同公司提出异议。维修义务是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合同对付款期限和售后服务分别作出了独立的约定,售后服务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捷茂公司以大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尽维修义务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合同并未约定交付发票为货款支付的条件,大同公司又于庭审中确认在收到余某后将开具全部货款发票,故捷茂公司以大同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捷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十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