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东辰中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东辰中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儒祥,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X乡成人教育学校酿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X街X号。
负责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言,四川内江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培,四川内江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X乡成人教育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X乡。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校长。
原告四川东辰中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与被告江油市X乡成人教育学校酿造厂(以下简称教育酿造厂)、被告江油市X乡成人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教育学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崔儒祥,被告教育酿造厂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正言、一般授权代理人王世培,被告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辰公司诉称,东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中坝”牌中坝酱油的产品标贴“中坝酱油”字体造型和色彩图案外观设计,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中国知产局)登记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标贴,自1999年,教育酿造厂所生产经营、销售的“窦团山”牌酱油产品标贴的字体造型和图案色彩与上述专利的字体造型和图案色彩相同,其先后在四川省绵阳、射洪、三台及江油地区大规模销售,构成对东辰公司的侵权。教育酿造厂是系教育学校主管和申请登记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教育学校在教育酿造厂不能侵权赔偿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教育酿造厂停止专利侵权,并销毁其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贴;教育酿造厂、教育学校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东辰公司为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专利权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6月30日,四川天府酿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变更为四川中坝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坝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
2、2000年8月1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关于中坝公司变更为东辰公司的“证明”1份。
3、1996年3月19日,教育酿造厂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1份,负责人为胡某某。
4、2001年4月20日,中共江油市X乡委员会关于任命西屏乡成人教育学校校长的“通知”。
原告东辰公司为证明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1999年12月10日,中国知产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份。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标贴(二);设计人为严荣山;专利号为ZL(略).1,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天府公司。
6、中国知产局的“授权公告书”文本1份。该公告文本载明:专利权人天府公司;颁证日为1999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二)。
7、中国知产局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号为(略)。1;申请日为1999年4月8日;申请人为天府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二)。
8、2001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经核实以下附页中的视图与专利文档中的主视图为同一物品,其图案相同,色彩关系相同。
9、中国知产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签章的中坝酱油主视图1份。
10、2000年9月13日、2001年3月27日,中国知产局“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1份。
原告东辰公司为证明教育酿造厂构成侵权及请求赔偿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教育酿造厂生产的窦团山牌江油酱油的产品标贴1份。
12、天府公司、中坝公司生产销售的中坝牌酱油获得的“荣誉证书”4份。
13、东辰公司出具的“教育酿造厂侵权伪冒中坝酱油影响利润情况”2份。
被告教育酿造厂辩称,教育酿造厂的经营活动与教育学校无关,教育酿造厂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教育酿造厂于2000年12月才开始生产销售“窦团山”牌酱油,教育酿造厂生产销售的是“窦团山”牌“江油酱油”与东辰公司的标贴中的“中坝牌”“中坝酱油”的产品名称不同;双方标贴中的字体造型不同;双方标贴中的图案不同;双方标贴中的主色彩不同;双方标贴中的商标名称不同;东辰公司的标贴中有“酯香”两个字,教育酿造厂标贴中没有文字。故教育酿造厂没有对东辰公司构成侵权,应驳回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学校辩称,教育学校的答辩理由与教育酿造厂相一致。
开庭审理中,东辰公司与教育酿造厂、教育学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教育酿造厂、教育学校对证据材料1-11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教育酿造厂、教育学校对证据材料12、13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证据13仅是东辰公司单方所作的该公司销售下降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将东辰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标贴与教育酿造厂的产品标贴进行比较,故证据材料12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材料13因系单方制作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方当事人也予以否定,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4月8日,天府公司向中国知产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国知产局于2000年3月8日发布授权公告。该公告载明:专利权人为天府公司,颁证日为1999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ZL(略)。1,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二)。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设计形式为:A专利产品的标贴是作为酱油产品使用一种横置的长条状标贴物;B在横向长条状标贴物的上、下方各有一黄色稍宽的条带边缘,其对称的内侧分别还有一橘红色的细条带,其横向长条状标贴的中部可大致分为左、右两半部分的图案区;C左侧部分的图案区为红色的基底,且其又可再分为左右两半部,在右半部中以基本充满的方式设有一“田“字形空格为黑色粗框条构成的四周边框和中间竖隔,以及在竖隔两侧有两个贴近粗框的黑色细线形式的“日”共同组成。“田“字形空格内以自右向左的竖排方式分别填充有白色隶书形式的产品名称“中坝酱油”四个大字;左半部分的下方局部有两行较小字体的大写拼音字母;D、右侧部分的图案区为湖蓝色基底,其上方有一横排较大的带艺术化处理形式的大写拼音字母;横排字母某方的右侧有标注产品说明的横向黄色状矩形区域;横排字母某方的近中部有一竖黄色状矩形区,其中填充有带艺术处理的白色“酯香”两字;横排字母某方的左侧区域内可用于设置条码。2000年9月13日、2001年3月27日,中坝公司、东辰公司向中国知产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二、教育酿造厂生产销售“窦团山”牌“江油酱油”所使用的标贴的基本设计形式为:在横向长条状标贴物的上下方也各有一黄色稍宽的条带边缘,其对称的内侧分别还有一橘红色的细条带,其横向长条状标贴的中部也可大致分为左、右两部分的图案区;左侧部分的图案区为红色的基底,且也可再分为左右两半部:在右半部中以基本充满的方式设有一“田“字形空格,“田“字形空格为黑色粗框条构成的四周边框和中间竖隔,以及在竖隔两侧有两个贴近粗框的黑色细线形式的“日”共同组成。“田“字形空格以内以自右向左的竖排方式分别填充有白色楷体的产品名称“江油酱油”四个大字;左半部分的下方局部有两行较小的汉字;右侧部分的图案区为草绿色基底,其上方有一横排的正体大写拼音字母;横排字母某方的右侧有标注产品说明的黄色横条状矩形区域;横排字母某方的左侧有一白色横向矩形区域,其中描绘有山水风景图案。
三、天府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变更为中坝公司,中坝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变更为东辰公司;教育酿造厂系教育学校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一、ZL(略)。X号外观设计,因已由中国知产局依法审查,并于1999年12月10日授予专利权,且中坝公司、东辰公司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天府公司系ZL(略)。X号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标贴(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天府公司变更为中坝公司,中坝公司变更为东辰公司,天府公司的民事权利应由东辰公司承接,并受法律保护。二、将教育酿造厂生产销售的“窦团山”牌“江油酱油”的标贴与东辰公司的ZL(略)。X号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中的相同点是:二者均为横置的长条状标贴产品;标贴的上、下方各有一黄色稍宽的条带边缘,其对称的内侧均还有一橘红色的细条带,在横向长条状标贴的中部均可大致分为左、右两半部分的图案区;左侧部分的图案区都为红色的基底,且有都可再分为左右两半部分即在右半部分中均以基本充满的方式设有一相同形式的黑色粗细双框条形式的“田“字形空格,在该空格内均以自右向左的竖排方式分别填充有白色书写体形式的产品名称字样;右侧部分的图案区域均为冷色调形式的基底,其上方均为有一横排的大写拼音字母,横排字母某方的右侧均有标注产品说明的黄色横向矩形区域。其中的不同点表现在:左侧部分红色基底中“田“字形空格内填充的四个大字的字体分别为隶书和楷书,产品名称字样分别为“江油酱油”和“中坝酱油”;左侧部分红色基底区的左半部分下方局部的两行较小字分别为大写拼音字母某汉字;右侧部分的图案区的冷色调基底分别为湖蓝色和草绿色;其上方的横排大写拼音分别为稍经艺术化处理的字母某正体字母;在横排字母某方标注有产品说明的黄色横向矩形区域的左侧,分别为填充有艺术处理白色“酯香”两字的竖向黄色矩形区和条码设置区域,以及描绘有山水风景图案的白色横向矩形区。三、东辰公司提出教育酿造厂停止专利侵权,并销毁其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贴;教育酿造厂、教育学校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东辰公司与教育酿造厂的标贴在各自产品上的使用状态可知其分别填充有产品名称的标贴左侧红色基底区域部分,应属于是主要引起普通购买者视觉注意的设计要部。在市场上,普通购买者在购买时主要通过对产品的名称标识进行识别和区分,而无论是东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标贴还是教育酿造厂的标贴,其产品名称的“中坝酱油”和“江油酱油”字样都是以醒目的形式分别作为其视觉要部中的主要构成元素。因此,东辰公司与教育酿造厂的产品在市场中尚不易使普通购买者在购买时造成混淆,即东辰公司与教育酿造厂的标贴应属于不相近似的产品。故本院对东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教育酿造厂并未构成专利侵权。教育酿造厂系教育学校开办的具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教育酿造厂无力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教育学校承担,故教育学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东辰中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江油市X乡成人教育学校酿造厂、江油市X乡成人教育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合计7510元,由四川东辰中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代理审判员杜渝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