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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3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杨某的老屋租用给修建常张高速公路的工程队使用,后因修建高速公路放炮将其房子炸毁,高速公路的修建人员撒离时,遗留部分炸药、雷某、导火索在被告人杨某被炸毁的房间。被告人杨某在清理其房间时,发现留有的炸药、雷某、导火索,便拿回现居住家中。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在河中挖沙时与被告人杨某谈起欲购买炸药的事情,被告人杨某声称自己家有炸药,并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20筒炸药、7发火雷某卖给被告人黄某,之后,被告人李某在给被告人黄某打工挖沙时,又与被告人黄某谈起欲购买炸药的事,被告人黄某声称有炸药,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杨某手中买来的炸药、雷某加上自己的70厘米导火索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将所购买的炸药除2筒已用于炸鱼外,剩余炸药、雷某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缴获的炸药净重2624.49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3日到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慈利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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