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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10月12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彭某在一个外号叫“四毛”(又称“老板”,查清后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多次将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曾某、张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打电话邀张某某到新化县X区鸿宇宾馆对面一家私人旅社,卖了约0.05克海洛因给张某某,获毒资50元。然后两人共同将海洛因吸食完。

2、2011年5月1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新化县X镇X路工班处贩某给曾某约0.35克海洛因,获毒资150元。

3、2011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新化县鸿宇宾馆对面曾某租的的士上卖给她约0.35克海洛因,获毒资120元。

4、2011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新化县X路X路口处卖给曾某约0.35克海洛因,获毒资150元。

5、2011年5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在梅苑开发区新佳源超市门口卖给曾某一小包海洛因,获毒资300元。交易完后双方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365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彭某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五次,重约1.4651克,得毒资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证人曾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照片,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娄底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化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某犯抢劫罪、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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